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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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錫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且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卡片貼紙上QRCode係任天堂公司賦予卡片之辨識標記,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究係何種由任天堂公司製作遊戲寶可夢,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7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透過淘寶購物網站自大陸地區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卡片及貼紙,自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jackylee1108」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卡片等訊息,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任天堂公司於110年4月20日,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李建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錫坦承不諱,並有網頁資料、照片及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文書上雖未明載製作人之名義,倘在客觀上得由其記載之意旨判斷該文書之名義人,即為已足,不以被冒用之名義人明白顯現於文書上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卡片上QRCode係任天堂公司賦予卡片之辨識標記,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究係何種由任天堂公司製作遊戲寶可夢,有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83至85頁、第93頁、第139至140頁),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販賣上開卡片已知悉上開QRCode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即可出現寶可夢,卻仍予出售,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購買之消費者,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接續多次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並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與前述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上仿冒商標,並無處刑書所指包括註冊號00000000號「寶可夢」商標,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第94頁、第100頁、第141頁),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復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契約及調解單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商標權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扣案之9,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已見前述,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仿冒商標商品1「Pokémon」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卡片123張2「皮卡丘」等00000000、00000000營業用電子遊戲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貼紙8,024張3「Pokémon」等00000000、00000000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視遊樂機空白卡片926張4「皮卡丘」等00000000、00000000營業用電子遊戲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雷射貼紙32張5「皮卡丘」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卡片2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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