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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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嘉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49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江嘉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期間不長,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4.71公克,驗餘餘重4.69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3.79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40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6956號卷第11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956卷第33-36頁、第39頁)。2玻璃球1個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956卷第33-36頁、第3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110年度偵字第42061號被告江嘉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賭場內,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5.09公克,驗餘淨重:4.69公克)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賭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202巷與122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命1小包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嘉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江嘉晏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D-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40號鑑定書1紙扣案之粉塊狀檢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之事實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1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