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姓名「林OO」,年籍資料部分則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警方婉拒提供被告戶籍資料,…」等語,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嗣後再具狀陳報,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後,迄今仍未見原告到院閱卷並陳報被告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林OO」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林OO」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