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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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英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英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006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06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緝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