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慧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送達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7月1日收受本院判決,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按該書狀原載為「抗告狀」,惟究其內容應係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交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郵寄,於103年10月24日誤遞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再行函轉本院),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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