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光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毅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屏東公園廁所旁某處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棒球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件(見警卷第2、12至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復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