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宗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30日(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於同年9月7日17時55分許」,補充為「並於同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尋獲上開機車(已於110年8月22日18時55分發還 陳鴻文 ,見偵查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復於同年9月7日17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
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被告素行欠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吳宗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1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後方空地,見陳鴻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陳鴻文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9月7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宗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犯案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