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張清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業已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而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07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4公里(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11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視影片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車輛行駛輪胎破損,故將車輛停放在匝道槽化線內,由高公局道路特約維修拖吊車,替原告車輛進行輪胎換補,原告於上開時間換胎完後,付給服務費用駛離現場,竟被民眾誤解行車未依路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該檢舉照片很明顯原告後方跟著高公局特約道路維修車輛。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附件一影片名稱:「000-0000.mp4」)
,可見原告向左轉欲進入湖口交流道之匝道,右邊輪胎在進入匝道時壓到槽化線(影片時間:2021/11/1507:18:40至07:
18:42),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固稱其係為修補輪胎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槽化線上,然系爭汽車壓到槽化線後繼續向前行駛離開,實與原告所稱「停放於槽化線修補輪胎」之情不符,原告之理由應不可採,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被證5),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有據?系爭汽車當時是否於匝道槽化線內維修完畢而行駛離去槽化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明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2879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行駛過程之連續截圖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所謂「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當時因車輛行駛輪胎破損,故將車輛停放在匝道槽化線內,由高公局道路特約維修拖吊車,替原告車輛進行輪胎換補,換胎完後付給服務費用即駛離現場,檢舉照片中原告後方也跟著高公局特約道路維修車輛。」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汽車行駛過程之連續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3頁)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5日7時18分(下同)32秒起沿一般道路左轉往系爭匝道方向行駛,並於38秒時持續行駛進入匝道,再於41秒時持續行駛而右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上,嗣於下一秒(42秒)時即跨越槽化線行駛於槽化線前端之匝道兩線車道之中間等情,事屬甚明,而非原告所指系爭汽車停置於槽化線內並於換補完畢後往前駛離之情,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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