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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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唐建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更正為「唐建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0公克,驗餘淨重0.846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阿弟」(本名 胡志維 )所購買(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員警陳稱胡志維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前科為毀損與公共危險),雖2人確實有見面,但從監視器攝錄角度無法明確判定是否為買賣毒品交易,且與被告見面之人係徒步前往及離去,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指認之胡志維,故未能向上溯源(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6032號函暨所附警員 蕭竣鴻 111年5月19日於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214號函暨所附警員蕭竣鴻、 鄭湘蓉 111年7月25日於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且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予以查證,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9號被告唐建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3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84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8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