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8月9日協商成立,惟約定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1,875元,然債務人每月生活開支負擔重,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不多,其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為不可歸責;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按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綜觀債務人之陳述,不外以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不多做為不可歸責事由,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個人於94、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證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5萬元,然依其前與債權人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內容,其每月僅需償還21,875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陳報每月平均之支出為16,466元,扶養支出為0,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1萬餘元之剩餘;其並於本院言詞訊問期日,陳稱其薪資收入於毀約前至今尚無減少,並有些許加薪(見本院97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是債務人為協議前至今收入既未減少,且扣除必要支出後,仍足夠支付每月應還款項,其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堪可認定。因此,債務人既有履行能力,並對於重大不可歸責事由,無法明確舉證以明其說,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