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桂蘭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該巷與興隆路3段112巷交叉口左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充足、道路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馮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隆路3段1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4、
5腰椎壓迫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