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證人 簡偉儒 、借據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提款存摺為證。
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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