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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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玲 被上訴人宜展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彰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後段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後,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出售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上訴人已於簽訂合約後支付一百八十萬元訂金;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行交付,且所交付之機器未具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即(一)進刀軸刮除薄膜非採日本製原裝組件之伺服驅動自動化系統。(二)安全速率無法每分鐘達二○○片以上。(三)光碟片加工後仍會殘留雜質等重大瑕疵,根本無法使用。嗣經兩造協議達成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返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價金,亦就上訴人為取回機器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取回系爭機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原料回收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即使有遲延交付,惟因上訴人已受領而無異議之保留,非得再持以解除合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交付上訴人受領、使用之光碟片原料回收機,均符合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又非不能從速檢查,亦無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瑕疵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竟於受領、使用二個月又半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所買受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不能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非得再為爭執有瑕疵存在。況且,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自行拆解組裝,已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完全不同,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空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主張其有契約解除權,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即使經被上訴人同意,仍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合約仍存續中,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出售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上訴人已於簽訂合約後支付一百八十萬元訂金,被上訴人迄至同年八月十日始行交付,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無法使用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同意上訴人所提解除契約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亦未將所受領之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台北古亭郵局二八四○號存證信函、三重郵局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憑,並經原法院於上訴人處所勘驗系爭機器,有勘驗筆錄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不能達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上訴人並無不能從速檢查或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情事存在,然上訴人卻在受領機器長達數月後,始稱所受領之機器有瑕疵,上訴人未盡其檢查義務,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為抗辯。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受領之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依其性質,應以實際操作試用之方式,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得否將光碟片自動定位、或將光碟片表面所電鍍鋁膜完全刮除而不留雜質;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一)進刀軸刮除薄膜非採日本製原裝組件之伺服驅動自動化系統。(二)安全速率無法每分鐘達二○○片以上。(三)光碟片加工後仍會殘留雜質等重大瑕疵,根本無法使用等瑕疵,於上訴人開機操作之後即可發見,並非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距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以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達七十八日之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古亭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非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於同一存證信函中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三重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解除契約,並願取回系爭機器及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業已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行使其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並非解除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所為「同意」自非「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查: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同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已不得主張其有解除權,惟其於其所發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認識並表示同意,進而「..同意...並備妥退還訂金一百八十萬元,本公司當於運回機具同時退還訂金...」,兩造間對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毋庸置疑;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意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難謂兩造間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仍存續有效,已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解約取回機器、返還價金合致之事實,惟兩造已經同意由上訴人仍繼續保有機器,嗣後再行磋商支付尾款之合致,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拆卸、改裝使用,已不符被上訴人交付時機器之品質,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退貨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同意由上訴人仍繼續保有機器,嗣後再行磋商支付尾款合致之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為此項抗辯之事實,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原法院勘驗時,無法啟動,原配置之空氣壓縮機被拆除,以另一空氣壓縮機連接代替,吸盤、輸送帶已經更改,機器上沾滿由光碟片上刮除下來之金屬碎屑等事實,雖不爭執,且有原法院之勘驗筆錄足憑,固屬不虛;惟此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另有已經同意由上訴人仍繼續保有機器,嗣後再行磋商支付尾款合致之事實;充其量,此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拆卸、改裝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能否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售系爭機器之合約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由上開說明之事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一百八十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返還受領時之系爭機器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固有返還所收受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之義務,惟同時享有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之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於其前揭三重郵局之存證信函中行使此項抗辯權,並於本件訴訟中行使,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尚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亦非無據,亦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於其請求返還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其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利息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於法均非無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