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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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右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七月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多筆重複計算利息,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應予扣除。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第四條「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明顯與財政部金融局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應記載事項第八條之規定相抵觸,故上開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本件利息差額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不應列入分配債權。
㈢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單第二頁第十一行可知,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
有繳交本金,而被上訴人提前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年息百分之九計息,亦有錯誤,且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其差額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亦應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依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四條借款計息方式
之約定,借款計息仍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息,惟須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上訴人所立借據第四條約定: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與前開財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違背。系爭分配表利息之計算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在百分之八.二六至百分之
八.三間,皆較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八.二為高,而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陳報之利率仍以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計算,實已較低。
㈡依財政部公告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貸款戶於延滯繳息滿六個月後於該月月底即將延滯之利息連同本金轉入催收款項。上訴人之貸款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轉入催收款,其逾期未還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此與查詢單之記載相符,足證利息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係將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列為催收款,並非重複計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借據及撥款傳票,㈡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㈢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復有關上訴人繳交本金及利息紀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收息記錄查詢單記載,伊已繳交本金及利息共五百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重複收取利息合計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第四條「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顯與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買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應記載事項第八條之規定相抵觸,故其約定為無效,應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本件利息差額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不應列入分配債權。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單第二頁第十一行可知,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有繳交本金,被上訴人提前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年息百分之九計息亦有錯誤,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其差額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亦應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四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是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債權額經扣除後,應僅為九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超過九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每月應繳交本息十一萬零七千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共繳交本金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尚欠本金一千一百零三萬零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依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四條借款計息方式之約定,借款計息仍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息,惟須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上訴人所立借據第四條約定: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與上開財政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違背。本件分配表利息之計算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伊之基本放款利率係在百分八.二六至百分之八.三間,皆較約定之百分之八.二為高,而伊向原執行法院陳報之利率仍以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計算,實已較低。又上訴人之貸款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轉入催收款,其逾期未還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此與查詢單之記載相符,足證利息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係將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列為催收款,並非重複計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繳交本息十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未按期繳交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撥款傳票及單筆授信攤還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四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繳交本息五百六十萬元,僅欠被上訴人九百五十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放款繳息之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八頁),惟查除其中三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四一元有存摺之記錄可據外,至其餘之二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自認無法提出繳交收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已難證明上訴人已繳交本息為五百六十萬元,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上訴人共繳交本金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合計四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尚欠一千一百零三萬零二元,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徵(業)字第三三一一號函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之二頁),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之主張,殊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息記錄查詢單,與財政部公告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有悖,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重複收取利息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重複收取利息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財政部公告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及第五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貸款戶於延滯繳息滿六個月後於該月月底即將延滯之利息連同本金轉入催收款計息,自屬有據。次查前開查詢單第三頁編號7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易係將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列為催收款,並計算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查詢單第一頁編號8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未清償任何金額,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惟係給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見上開查詢單第三頁編號8),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利息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繳清(見上開查詢單第三頁編號10)。另查詢單第五頁編號5雖記載利息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經與查詢單第二頁編號9所載交易金額為零對照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積欠之金額列為催收款,並計算積欠利息之結果,非謂上訴人有繳交該款項。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固有繳交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列為催收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時,已予以扣除,並計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積欠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重複收取上訴人利息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此亦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歷史資料查詢單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亦無繳交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重複收取上開二筆利息。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所積欠之利息,一併轉為催收帳款,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月止,每月皆有繳交約十萬元,共計六十二萬餘元自應從債權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繳交之利息,分別為繳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有查詢單第四頁編號15、17、19,及第五頁編號1、3、5之交易記錄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查詢單第五頁編號5所記載之利息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尚未扣除同頁編號6所載上訴人清償之利息,惟已於同頁編號8之交易中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計算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積欠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並無重複列計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之利息,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債權額中予以扣剔除六十二萬餘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依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八條之規定,係「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見本院卷一二三頁),而依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四條借款計息方式之規定(見本院第一二五頁),可知借款計息方式仍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息,惟僅須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而調降利率亦係依據「借款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並非「中央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依上訴人所立借據第四條約定:「利息依貴行(指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與上開財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違背,而被上訴人自分配表之利息起算日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終止日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係在百分之八.二六至百分之八.三間(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三頁),皆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百分之八.二為高,而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陳報之利率仍以原約定較低之百分之八.二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分配表),與上開財政部之公告亦無違反。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利率違反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伊所欠一千一百零三萬零二元應再扣除利息差額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一百零三萬零二元,及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則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列上訴人所欠之本金債權為一千一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超過九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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