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詹德仁 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育瑄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蜘珠網膜下出血併全身多處骨折、雙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四肢癱瘓乏力,病症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等傷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住院復健至今聘請看護工之費用、醫療器材、輪椅、尿布、就醫車資等,共計已支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又因傷重癱瘓,將面臨龐大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日後生活照料每月可能花費近36,000元聘僱外籍看護工,以女性平均餘命尚有60年計算,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恐逾2,500萬元,抗告人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縣○○鄉公所進行調解時對賠償金額認知差異極大,抗告人態度惡劣,毫無誠意,本件賠償金額鉅大,非一般社會大眾能輕易負擔,加上抗告人不予理會,顯見必窮盡方法以逃避責任並於訴訟進行中隱匿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
(二)對抗告意旨答辯略以:縱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肇事主因,僅可請求賠償30%之金額即9,369,633元(相對人請求賠償總額31,232,112元:包含醫療費27,646元,看護費555,000元,醫療輔助器材及用品43,002元,就醫交通費57,812元,將來醫療費50萬元,將來醫療輔助器材及用品50萬元,將來就醫交通費50萬元,將來必要看護工照護費12,502,199元,將來勞動能力損失7,546,45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相對人父母精神慰撫金共400萬元),然於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756,840元、抗告人投保之最高保險額400萬元(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合計為5,756,840元後,尚有不足額3,612,793元,差距甚大,無法彌補相對人之損害。再111年車禍當年抗告人在○○郵局有利息所得2,379元,以郵局年利率0.2%換算本金為1,189,500元,然112年7月4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存款僅餘30,592元,顯見車禍後8個月期間,抗告人已將郵局存款轉移至他處藏匿,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足以證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31,232,112元並不合理,依○○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相對人為車禍肇事主因,應負三分之二比例之過失責任,抗告人為肇事次因,僅需負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原法院遽以相對人請求之總金額為裁定基礎,自有違誤。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應經釋明,如釋明不足,方得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非一概得以擔保代釋明。本件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態度惡劣,毫無誠意,賠償金額不小,非一般社會大眾能輕易負擔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行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有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有總額4,000萬元之保險金,相對人可由保險公司取得高額保險金,並無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打電話關心相對人超過20次以上,並前往探視相對人3次,嗣因相對人家人拒絕才無法繼續探視,抗告人希望本件能以和解方式化解糾紛,但因相對人在調解時要求3,300萬元和解金,致無法達成和解,惟抗告人仍保持良好態度,並無態度惡劣,毫無誠意情形。
(三)抗告人○○郵局帳戶主要作為薪資轉帳及家庭開銷使用,車禍發生時帳戶僅有15,703元存款,相對人推算有1,189,500元存款,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5日解除30萬元定存,係為了支付抗告人車輛毀損之修車費用及預作商談和解金之用,車禍後該帳戶仍持續有存款進入並留有餘額未領取一空,甚至四月份之餘額還比車禍發生時多,且相對人已執行假扣押查封抗告人價值最高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顯見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
(四)綜上,相對人請求金額不合理,且已查封上開土地,亦可由抗告人投保之任意保險金獲償,抗告人並未將帳戶存款領空,亦無脫產行為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發票、銷貨憑單、特別護士申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及住院復健彩色列印照等影本附在原法院卷為證(原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9號案卷第14-166頁),堪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相對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抗告人為次因,相對人僅得就其主張金額百分之30請求賠償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且相對人已聲請查封上開土地,抗告人未將存款領完,亦無脫產行為,且有任意保險金可以賠償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語。惟查,依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縣○○地政事務所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郵局函、原法院查封筆錄及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不動產現況查報表所示(原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05號案卷第20-22、52-56、62-68頁),抗告人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僅有郵局利息2,379元、名下1筆共有之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結果,只查封到前開共有田地及郵局存款30,592元等情,顯見抗告人名下財產及現金存款不多。參以抗告人於111年11月5日即車禍後大約一週左右即將30萬元定存解約,並分別於同日提領共15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共15萬元,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為佐(本院卷第57頁),顯見抗告人在發生車禍後有處分其存款之行為,致其現金存款減少,另上開查封之田地為共有且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流通性低,出售變現不易等情,堪認抗告人資力薄弱。抗告人雖抗辯有任意險可供相對人日後求償使用,然兩造發生車禍後,經相對人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僅於112年3月21日即車禍發生後5個月左右進行調解一次,即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日後亦無再次進行調解程序,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原法院前開239號案卷為佐(該案卷第160頁),足認抗告人投保之任意險對於促成兩造調解並未發揮助力,相對人未因此得迅速獲得理賠彌補損害。考量相對人車禍當時年僅17歲,因車禍致受重傷,日後恐有終生無法工作及需人照顧之虞,損害不小,抗告人之財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已瀕於無資力不易求償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為薄弱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全無釋明,不得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本件不能准許等語,自無可採。
(三)綜上,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許旭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