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來經營宗弘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瑞 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但每個月均向上訴人預借薪水,數個月後,甚至每日遲到一至二個小時以致影響工作進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聲請設立登記宗弘實業有限公司,但 林瑞立 並未出資成為股東。後因林瑞立履勸不聽,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一年春節過後(註:上訴人於原審稱一月間),告知改以時計酬,林瑞立即拒絕上班,被上訴人夫婦更藉口索取合夥分配不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協同多人至台中市○○市○○○街○○○巷○○○號上訴人工廠處,揚言估算進貨單共有四百多萬,利潤至少一倍,要求上訴人簽發二百多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不得已電請隔壁鄰居到場,林瑞立始作罷,改以簽收如起訴狀所示單據,取走全部進貨單後離去。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三天內歸還進貨單以供作帳,上訴人因而向清水鎮公所聲請調解,明確告知林瑞立並未出資,離職後要求分紅,希望調解取回進貨單,但調委會就此重要爭點未予記載。被上訴人夫婦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逼迫上訴人必須同意支付五十萬元,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三紙本票作為擔保,因而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返還出貨單之誠意,豈料最後付款前,被上訴人仍拒絕交還,且四處散發不實傳單誣賴上訴人。又調解後,上訴人並未收受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不予核定後,上訴人亦未受告知,經多次催促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行調解,該日被上訴人不到場亦未交還進貨單,則上訴人拒絕支付十萬元,自非無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兩造均未同時前來辦理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審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瑞立間有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夫婦何以取走上訴人全部進出貨憑證,被上訴人以何種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未說明何以無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按:
(一)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林瑞立所稱提供現有生財器具入股,實係受僱上訴人後,將其無處置放之切割機暫放上訴人處,其並無任何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謂上訴人與林瑞立有約定以多少價額互為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取走全部進貨單後,未於三天內歸還,迄今已屆一年之久,該進貨單內均屬上訴人私下支付款項之紀錄,並無林瑞立參與合夥投資或被上訴人如何支付何款款項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夫婦無法依該帳進貨單證明有何合夥出資,更無法計算合夥分配金額,惟足見被上訴人夫婦取走進貨單係不當脅迫上訴人之方法。
(二)茍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筆錄而取得系爭支票與本票,則該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故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瑞立取得票據的基礎不存在,原審未向清水鎮調解會調閱調解全部資料作為判斷基礎,卻就調解未成立之調解筆錄而認調解書為真正,顯有未經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支付票據之原因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林瑞立或不論何人收取票據,自應將本票回復調解前狀態,交還予上訴人。
(三)本案被上訴人夫婦有到上訴人工廠處灑冥紙、潑硫酸,已經證人 林錦賢 結證在卷,被上訴人亦坦承至上訴人之公司灑冥紙,雖就潑硫酸辯稱自己要喝的洗廁劑,既已潑灑硫酸,何來自喝洗廁劑,足見被上訴人夫婦有不當脅迫上訴人之方法。再由調解內容所載,「如有暴力相向者,願受法律嚴厲制裁」,足見上訴人係在飽受危害下請求調解,並於調解程序被要求不當之付款,被上訴人既稱林瑞立拿到進貨單與調解當天其均在場,而系爭本票是調解當天所簽發,而本票本來寄放在訴外人 李錦明 處,後因上訴人所開支票未兌現,李錦明便把票面金額十萬元的本票交還之,而之前兌現的兩張支票,都是被上訴人去領取,且證人 林端立 亦稱系爭支票是調解時上訴人拿給林瑞立後,其再以無對價拿給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始參與對上訴人不當之索求行為,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於受讓票據時即明知其前手(林瑞立)係以不當方式取得票據且交付票據之調解原因不成立,故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瑞立)之權利。
(四)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已給付四十萬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為何可取得五十萬元,反以上訴人已支付四十萬元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與法有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林瑞立簽立之單據五份、結算單二份、請款單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茂盛 、林錦賢、林瑞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立為夫妻,原於台中市○○路經營幸立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八年辦理停業,之後訴外人林瑞立便在外縣市謀生,上訴人當時與他人合夥經營相同業務亦因生意不佳,在同時結束營業。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立為姨表兄弟,又是同業,上訴人便積極拉攏被上訴人夫婦參與合夥,被上訴人夫婦樂於再創事業第二春,而於八十九午八月十四日起,開始合夥營生,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配偶林瑞立僅需提供現有的生財器具入股,無需出資分文,升發不鏽鋼製品公司(以下簡稱升發公司)於焉成立,被上訴人夫婦信賴上訴人而將公司交予之掌管,未立任何書據,僅口頭約定每三個月分配紅利一次。然林瑞立眼見公司業績蒸蒸日上,每每向上訴人要求分配紅利,上訴人多次搪塞,或以帳簿沒整理好回絕,林瑞立每天為公司打拼,對公司業務狀況有無獲利等情,自是明暸,經自行估算合夥將近一年多的進貨狀況,推算應得約一百八十萬元之紅利,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夫婦之要求置之不理。後被上訴人無意中,查知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擅自將公司名稱,更名為宗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竟不見被上訴人或配偶林瑞立之名,顯其企圖將公司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夫婦不甘受損,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要求上訴人對帳以便分配紅利,不料上訴人竟提供不實帳簿企圖矇騙,林瑞立不甘示弱加以施壓,上訴人心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合夥糾紛為由聲請調解,經調解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五十萬元,雙方終止合夥關係,除於調解現場付現十萬元外,又分別簽發到期日六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及到期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另再簽發本票三紙為擔保,並將所開之本票及所有憑證交予訴外人李錦明保管,上訴人須將全部支票兌現,始得取回擔保本票,惟尾款十萬元上訴人竟藉詞不付,並反謂被上訴人夫婦拒絕交還本票,顯見其無理之處。
二、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提示本件調解會內容,苟係基於該調解筆錄,而取走系爭支票及本票,則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或本票之前提基礎即不存在...」為理,拒絕兌付系爭支票或本票即屬無理。況本件調解未經法院核定之原因,係該調解內容就「其中一造擬出讓股東之股份,由另一造買受其股份」及「兩造對稅務與損及客戶權益之事須共同分擔」等約定記載不夠具體,要求兩造予以補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之義務不生影響。
三、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瑞立間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利用調解委員會對其坑陷,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提出攻擊,惟查本件調解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人之配偶,且其調解事由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合夥開立工廠,以現有機具經營。茲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對造人要求退夥二聲請人遂向本會聲請協調...」甚明,若被上訴人夫婦有以脅迫,恐嚇不法方法致其不能抗拒,上訴人可在遭受恐嚇脅迫後即報警處理,何須聲請調解,並在調解成立時簽發支票及本票,又依調解條件給付四十萬元?由此得知雙方確有合夥糾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之理由,顯係強詞奪理。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藉口分紅強索二百萬元,並糾眾至其工廠潑灑硫酸及灑冥紙又屢次唆使不良分子糾纏等語,無非是以不實言論抹黑被上訴人,扭曲被上訴人形象以達其勝訴,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茲補提帳冊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二四號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沙核字第八四九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瑞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開上訴人經營之不鏽鋼門窗承製公司後,以恐嚇上訴人逃漏稅捐為手段,逼使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在其要脅下,為息事寧人,同意支付五十萬元,並簽發包含前開本票在內之三紙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係林瑞立以不法方法無對價取得,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本票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之夫林瑞立合夥立糾紛,自行聲請調解,於調解中自己簽發交付林瑞立,再由林瑞立交付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林瑞立並沒有恐嚇或脅迫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系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林瑞立,再由林瑞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所在為:被訴外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所規定之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由存在?經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無對價取得一事先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之上項事實,雖提林瑞立簽立之單據一份、調解書一份為證,惟查:
1、上訴人固提上述林瑞立簽立之領款單據,主張林瑞立與上訴人間僅有受僱之事實,並無合夥之關係,其與林瑞立達成調解條件係受林瑞立脅迫所致云云,然證人林瑞立業已到庭陳證:「...,我認識上訴人,我跟他是表兄弟,之前...跟他合夥一起工作,當初約定是以他所有以及我所有的工具來合夥,他負責對外業務,我負責對內的製作,上訴人當初有說三個月結算一次,如果有盈餘各半,工作期間我跟上訴人領的工資都是一樣,都是領六萬元工資,合夥之前都沒有任何債務糾紛,有業務上的往來但是應該沒有什麼欠款,義務進行中的帳單都是上訴人在負責,我在發生糾紛之前有看過帳冊,但是上訴人告訴我還沒有整理好,後來我要求結算,但是上訴人一再拖延,當初是上訴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時是我跟上訴人把調解條件都談好以後,才去寫調解內容,合夥事業的名稱是以升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但是沒有公司設立登記,調解時被上訴人有在場,合夥時我就以現有的工具來加入合夥,我們雙方都沒有拿出現金,我們叫貨都是先記帳後支付。」、「(是否有拿走進貨單?並提示進貨單影本)答:進貨單我有拿走,本來是放在李錦明那裡,後來是我拿走的,我拿走進貨單並沒有約定幾天要把它算清楚,只在調解時有說上訴人如果依調解條件來履行,進貨單就返還,當時進貨單就放在李錦明處。」、「(提示帳單)答:這些帳單都是我們共同經營的合夥工程,並不是我積欠上訴人的貨款,本件系爭支票是調解時上訴人拿給我後,我在拿給我太太的,我拿給我太太是要給她去行使權利,我拿給我太太沒有什麼對價。」、「(拿何工具來經營公司)?答:除拿出切管機工具外還有其他工具,當初沒有列單。」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瑞立就其每月有向上訴人具領薪水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亦陳證:其是基於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乃自合夥組織支薪,而上訴人亦同樣有支薪之情事,且薪水亦與林瑞立相同等情,此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帳冊記載,林瑞立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具領五萬元薪水,同上日期,上訴人亦具領同額之薪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林瑞立具領五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同日亦具領同額之款項,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三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林瑞立與上訴人兩人又同時各具領六萬元薪資,按林瑞立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僅單純受僱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記之帳冊,僅列明林瑞立之薪資即可,何需再列自己之薪資?且上訴人所列具領薪資之日期及金額,均與林瑞立所領之金額、日期相同,此與被上訴人所抗辯及林瑞立所陳證:林瑞立與上訴人係合夥經營事業,每月支領同額薪資之事實相吻合,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林瑞立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合夥名稱為升發公司,末設立登記),且二人每月支領之款項相同,應非虛言。又參諸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林錦賢到庭陳證:「我受僱於上訴人,...我認識林瑞立,我進公司時林瑞立他在我們公司很像就是廠長,只要是老闆交代工作他就吩咐我們去執行...我們老闆負責業務及小部份的施工維修,我們一般施工就是上訴人帶我們去現場交代如何施工,之後就由林瑞立留在現場指揮並負責監督...,我們公司本來有兩台切管機,現在只有剩下壹台,因為林瑞立把其中壹台搬走,我不知道為何他搬走的原因,林瑞立每月領多少工資我不清楚,老闆一個月領多少的工資我們也不清楚...,至於林瑞立與我們老闆有糾紛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在外施作,確由林瑞立全權負責,此與被上訴人抗辯及林瑞立陳證:就合夥業務林瑞立負責外面施作,上訴人負責內部業務之情況相符,且證人所證上訴人工廠內有一台切管機,事後林瑞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由林瑞立所搬走之情節,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及林瑞立陳證:有交付機器以供合夥事業使用生產之情節相符,更明被上訴人抗辯:林瑞立與上訴人間確有合夥關係,應屬可採。
2、又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閱之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二四號卷宗,卷內所附之調解聲請書,上開調解事件,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林瑞立調解,而其聲請事由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合夥開立工廠,並以兩造現有之機具下去經營,經營後之淨利由兩造平均分配,茲因兩造理念不和,對造人要求退夥懇請貴會惠予調解。」,且於調解中,上訴人與林瑞立達成調解條件,即雙方之合夥關係終止,合夥事業歸上訴人自行經營。而聲請人同意給付林瑞立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十萬元;六月三十日支付十五萬元;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十五萬元;八月三十一日支付十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合夥事業對外如有稅務及客戶權益之事兩造仍須共同分擔責任。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若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林瑞立之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會同意由林瑞立取走上訴人所掌管記載出入帳之文件?且於事後更以調解合夥退夥糾紛為事由,請求與林瑞立調解?並於調解中同意支付五十萬元予林瑞立作為退夥之結算金?由上開事實,在在證明上訴人與林瑞立間確有合夥事業糾紛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瑞立之間無合夥關係存在,顯不實在。另上訴人固主張調解書上記載:「自調解日起兩造願和諧相處,如有暴力相向者,願受法律嚴厲制裁。」即可證明上訴人係受林瑞立脅迫而與林瑞立達成調解云云。惟按上開調解事件,係上訴人自行向清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非受被上訴人或林瑞立脅迫所為,縱使上訴人所主張係為取回帳冊而聲請調解,且之前林瑞立為取得帳冊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之事實為真,惟上訴人為取回帳冊之動機,自行聲請調解,該聲請調解之行為,為上訴人自由意志決定之行為,難謂其聲請調解之行為係在被上訴人或林瑞立脅迫下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林瑞立及被上訴人脅迫下與林瑞立進行調解,應無可採。
3、再者,上訴人與林瑞立間於達成調解條件後,上訴人所承諾給付之五十萬元,除於調解當日給付十萬元外,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及附表二同額之本票三紙予林瑞立,以擔保付款,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支票業已兌現,林瑞立已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本票交還上訴人,惟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因未兌現,故附表二編號三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林瑞立並未交還,而由林瑞立交付予被上訴行使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三紙在卷可參。又上訴人與林瑞立固達成終止合夥之合意,且調解書亦送請本院核定,惟因調解內容將雙方終止合夥之事業體記載為宗弘實業有限公司,以致本院簡易庭認事涉第三人股份之買賣及稅務分擔,內容應加修改,而未予核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沙核字第八四九號調解審核書一份在卷可參。按上訴人與林瑞立間立合夥事業體,為未設立登記之升發公司,已如前述,調解書中記載為上訴人事後設立登記之宗弘實業有限公司,實有誤載,乃致本院簡易庭未核定兩造之調解內容,使之未能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惟系爭調解條件,為上訴人與林瑞立之間,就其二人合夥退夥糾紛各為退讓終止爭執之合意,該合意雖未為本院審核認可,而無民事訴訟法上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然該合意既為上訴人與林瑞之間就合夥糾紛各為退讓之合意,則該合意仍有一般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該調解內容雖未經法院認可,而無強制執行之效力,惟上訴人與林瑞立之間之合夥糾紛,仍因該合意而終止,上訴人與林瑞立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是上訴人對林瑞立仍有支付退股金之義務,林瑞立就該合夥之權利,亦不得再行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因該調解事件未經法院認可,上訴人不受該調解條件之拘束,對林瑞立無庸再行付款,林瑞立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立原本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其後發生糾紛,上訴人乃自行聲請調解,與林瑞立達成和解,並交付系爭票據,按系爭調解為上訴人主動聲請為之,顯見上訴人聲請調解為其自由意志所決定,非受林瑞立或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遭林瑞立及被上訴人脅迫,而聲請與林瑞立調解,顯屬無稽,上訴人主張系爭交付予林瑞立之支票及本票,係林瑞立惡意取得,應無可採。又系爭上訴人與林瑞立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其兩人為終止雙方合夥糾紛之合意,於私法上確有和解契約之效力,雖其後該調解書面送請法院核定,因有部分文義不明而未經法院核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該和解條件,既為上訴人與林瑞立之間終止合夥紛爭之合意,上訴人與林瑞立自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是上訴人就與林瑞立終止合夥關係後,承諾給付林瑞立之五十萬元退股金之義務,並不因法院未核定調解書而消滅,是林瑞立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本有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林瑞立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對價存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為林瑞立之妻,明知林瑞立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惡意取得,且為無對價取得,是被上訴人自林瑞立處所取得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本票,係惡意取得,且為無對價取得,自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手林瑞立係不法惡意取得,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瑞立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自林瑞立處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進而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讚~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00000000十五萬元91/06/30宗弘金屬建材台中商業
有限公司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十五萬元91/07/31宗弘金屬建材台中商業
有限公司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十萬元91/08/31宗弘金屬建材台中商業
有限公司銀行軍功分行附表二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
000000000十五萬元91/05/29乙○○91/06/00
000000000十五萬元91/05/29乙○○91/07/00
000000000十萬元91/05/29乙○○91/08/31(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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