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7日至92年10月24日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8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雖經通緝,惟業於96年12月28日自動到案接受執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得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於96年12月28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歸緝字第162號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