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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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方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方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方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取他人動產
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⒈於民國100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
○○○號「Hi-Mart艾瑪特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 洪廸君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KMD牌韓版立領外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80元)1件。
⒉於100年2月9日11時19分許,在同上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洪廸君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YETER牌淺灰色西裝外套(價值約1,480元)1件,得手後將該外套穿戴在身上,再穿上其本身原先穿著之黑色外套後離去。
⒊於100年2月12日13時11分許,在同上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洪廸君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FASHION牌黑色鋪棉外套(價值約1,180元)1件,得手後將該外套穿戴在身上,再穿上其本身原先穿著之黑色外套後離去。
⒋於100年2月15日12時57分許,在同上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洪廸君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NICEHIKE牌紫色T恤(價值約290元)、M1牌黑色連帽T恤(價值約490元)各1件。
㈡嗣經洪廸君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如一、犯罪事實㈠⒉至⒋所載之犯行,及經黃方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一、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一、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方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衣物目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一
、犯罪事實欄㈠⒋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
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一、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及經證人洪廸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犯如一、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為外套及T恤等件,價值尚非過鉅,且已與被害人洪廸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患有亞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一、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載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