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雄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勃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王耀雄係 賴雨雄 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賴雨雄長年酗酒,並對父母、家人多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兄弟間早已心生嫌隙、感情不睦,迭起爭執;迨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賴雨雄酒後又前往王耀雄位於彰化縣○村鄉○○村鎮○段○○○○號所施作之葡萄園,為分家產一事,與王耀雄再起口角,雙方一言不合並動手互毆,王耀雄於打鬥中遂萌殺人之犯意,見賴雨雄因酒後體力及反應均不佳,趁其滑倒之際,乃順勢跨坐於賴雨雄胸腹部上,以雙手勒住其頸部下巴處,而將其壓制於上開葡萄園之溝渠中,嗣並接續按壓賴雨雄之頭部浸入溝渠內之積水中約6次,無視於賴雨雄基於本能之求生掙扎,直至賴雨雄因溺水而窒息,迄賴雨雄氣絕身亡,王耀雄始鬆開雙手。王耀雄見事已至此,為免事跡敗露、東窗事發,乃佯以賴雨雄因自己不慎摔倒溺水,央由其母 賴秀枝 報警處理,嗣為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秀枝、 陳慶郎賴金七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耀雄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 渠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秀枝、陳慶郎、賴金七、 謝文州楊恆平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499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991101290號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393號鑑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99年偵字第2084號卷第67至74頁、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92頁、第20至26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前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而後者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19、15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作成,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賴雨雄發生打鬥,並有跨坐在其胸腹部上,按壓其頭部浸入水中約5、
6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賴雨雄頸部的瘀痕應該是打鬥時,伊伸手去阻擋所造成,伊與賴雨雄打鬥結束後,賴雨雄猶有起身坐在水溝邊,還罵三字經,賴雨雄的死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99年2月4日下午6時許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
吸、心跳,家屬拒絕接受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死亡乙節,有前揭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⒈生前溺水,⒉左右頸有瘀痕;鑑定結果:死者因與家人爭吵,遭人壓入田間溝渠內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在卷為憑。參以,證人即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劉景勳 法醫師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本案你鑑定死亡方式是他殺,你如何確定是遭壓入水中溺水死亡?)根據⒈胃內容物有200毫升的泥沙水。
⒉胃內容物的酒精有110mg/dl。⒊死後的酒精濃度因發酵平均會增加50mg/dl,這跟日數沒有關係,這跟內容物有關係,他升高到一個程度就會停止。⒋死者的胃內沒有食物,表示他死亡時,距離前一次吃飯,約4個小時。我們看到時胃裡面的酒精是110mg/dl,成份都是泥沙跟水。根據上面4點來看,死者在死亡時胃中的酒精濃度,應該低於110mg/dl,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也應該會更低,我們研判死者死亡時,他的酒精濃度不到246mg/dl。有人做過死亡後的酒精濃度研究,死亡後每天增加5到10mg/dl,一直發酵到血液裡面的養分都分解光,他就會停止,不會再增加。每個人的血液狀態都不一樣,看他感染細菌菌種、多少的狀態有關,這跟釀酒一樣,不同的材料,不同的環境,會產生不同的酒精濃度。我沒有辦法判斷246mg/dl往前推算會遞減到何種程度。但我們判斷即使是246mg/dl也還不到喪失自救能力。且胃中的泥沙水,是生前吸入的,死後落水泥沙不會跑進去。(問:為何死後泥沙不會跑進去?)因為整個食道都已經關閉,肌肉沒有活動力,不可能把泥沙輸送進去,除非是很強的水壓,泥沙才可能跑進去。(問:本件的鑑定是生前溺水死亡,可否跟我們解釋一下何謂生前溺水死亡?)生前已經吸進水份,造成窒息。(問:本件經過鑑定的結果是賴雨雄血中的酒精濃度極高,有無可能因為酒醉生前溺水死亡?)你的問題必須先確定幾個前提,要看他是仰著或是趴著的,他生前是否有酗酒的習慣,從現場的判斷,因為屍體已經有移動,賴雨雄本身生前有酗酒的習慣,如果照這個情形,他血中246mg/dl,如果一般人來講,會造成走路有不穩,如果一個長期酗酒的人,有可能在正常的情形,因為對酒精的耐受度比較高,可能沒有影響,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依據這個來判斷,我們只能依據通則來判斷,一般人到這個程度就是爛醉,但是在一般人的狀況下也還不至於影響到求生的本能。(問:假設他的過程,是單純酒醉倒下仰躺,鼻子蓋過水,這樣的狀態有沒有辦法判斷,本案這樣的假設能不能成立?)假如他有求生的本能,這樣的假設不能成立。(問:假如他沒有求生的本能,上面的假設能否成立?)那這樣我會認定是自殺,因為以本案246mg/dl被害人是有求生本能的。(問:
在醫學上結合膜充血的原因為何?)結合膜充血在活人最主要是感染或頭頸部的血流回到心臟的血流受阻,才會造成。在死人死亡起三天內,可能會看到粉紅色的結合膜,這是正常的,三天後,因為整個血流會沉積下來,結合膜會變成蒼白,除非生前頭頸部血液回流受阻,就會瘀積下來,後來就會保持在死亡當時的狀態,這表示血球破掉,沉積在眼睛周圍,因為眼睛周圍的微血管很多。我們依據死者解剖前臉部的狀態,賴雨雄跟別的屍體比起來,他的臉部明顯充血,臉上有出血點,是血管破掉,眉心、下巴、鼻頭,都有小血管破掉的小出血點,他的臉色比別的屍體紅,我有問在場家屬屍體是仰躺還是趴著的,家屬告訴我們,死者從死後就一直仰躺。他的頸部上方接近下巴的位置左、右都有瘀痕,這是外力所造成,如果是自己溺斃,不會這樣;這個位置是下巴以內,不是身體的凸出部位,一般跌倒不會造成這裡會有傷害,而且受傷的點很集中在二個點上面,中間的瘀痕比較深,往外擴散出去呈輻射狀,這是力量集中在中心,往外推的結果,這是外力的證據。我們看到臉部充血,要找出原因是什麼,我們找到的可能原因是在頸部受到加壓的結果,這二個點充血是表示血液回流受阻,這二個點是靜脈匯流的點,旁邊的靜脈稍微施壓就會被阻止,他被施力的點就是下顎靜脈,他的點往外延伸,向阻擋整個靜脈血液回流,導致死者臉部很紅,這是外力造成結合膜充血的證據。根據我的判斷,死者斷氣的時候,就是這個狀態;如果有被壓著,然後放開約3、4分鐘,就會恢復常態,不會有臉部充血這種狀態。(問:貴所99年10月1日函文說頸部的勒痕力道不足以致死,跟你今日所述,臉部瘀紅血液回流受阻,有無矛盾?)沒有矛盾,如果血液循環還在運作,趕快放開還來得及急救,死者頸部受傷的程度不足直接致死,我認為死亡原因是外力壓制脖子溺水而死,掐他脖子的力道不足以致死,是因為沒有掐住他的頸部大靜脈,只是掐住中、小型的靜脈,導致他血液回流受阻,臉部瘀紅,這只是他臉部回流變慢,不是全然受阻,如果全然受阻,結合膜的小血管會破掉,會有點狀出血,因為我們只看到只有結合膜充血,沒有點狀出血,所以我們判斷不是被勒死。(問:有無可能行兇之人手已經放開了,死者還沒有恢復正常的臉色,自己跌到水溝溺斃?)有可能,但是從因果來講造成這種情形,是因為前面的勒住頸部,才導致被害人呈現半昏迷狀態,才有可能造成跌入水溝無法自救。(問:如果是上述情形,吸幾口水,會不會死掉?)一般來講如果吸幾口水會致死,是因為死者本身有疾病的狀態,例如心臟病,如果是這個情況下,本案就不會看到氣管、支氣管有沙粒沉積及胃裡面有含泥沙的水,這表示死者掙扎很久,激烈呼吸造成的,在水中掙扎的情形。如果吸入如此多的水,那表示死者有清醒過來,不會有只吸幾口水就致死的情形,本件有排除死者只吸幾口水致死的情形;如果是自己跌到水溝溺斃,通常是死者本身有心臟病造成,氣管的咽喉部急遽收縮造成窒息,這種情形會馬上致死,不會吸入那麼多的水,同時,死者蝶竇的位置有1毫升的水,在顱底部,生前落水從鼻腔裡面進去,要有壓力才能進去,要鼻腔浸在水裡面,有吸進大量的水份,時間越久,蝶竇的水愈多,本件死者有1毫升的水,足以判斷他死亡前泡在水裡的時間較久,如果是入水後馬上死亡,蝶竇不會進水,死後落水蝶竇也不會進水。(問:可否判斷本件死者在水裡有經過激烈的掙扎?)田埂的水量不多,胃裡面的水相當多,氣管裡面也有大量泥沙,蝶竇裡面也有水,加上有外力介入的痕跡,我們認為死者經過相當激烈的掙扎。假如沒有激烈掙扎,死者身體內不應該積這麼多水。(問:如果是自己跌倒在水溝,自己激烈掙扎要站起來,會不會有如此結果?)如果是自己跌倒,他會本能的閉氣,不會吃進那麼多水到胃裡面,只會吃進一、二口水到胃裡面。至於肺部裡面的泥沙,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自己跌倒。蝶竇裡的水,是表示死者吸進水的時間比較長。(問:被告承認說在死者死亡前把死者壓入水中幾次,讓他吃了幾口水,鬆手後死者自己起來講話,然後又跌倒溺斃,有無可能是因為這種原因導致胃裡面有大量泥沙水?)不可能,如果鬆手後死者還能講話,表示意識已經恢復,意識是清醒的,頸部潮紅都已經解除了,才有可能去講話。(問:本案的結論?)死者是被勒住頸部、臉部潮紅,被壓制在水裡吸入很多水,窒息死亡。兇手鬆手的時候,至少死者是昏迷的狀態,至少陷入瀕死狀態,至於心跳停止的時間,我不能判斷。因為瀕死期最長可以達到30分鐘,如果作心肺復甦術,供給大量氧氣,有可能救得回來。(問:本件死者的屍斑,可否判斷死者死亡時的姿勢?)沒有辦法判斷,屍斑的出現是12小時出現,24小時固定,血液48小時溶解,如果在48小時內驗屍斑比較正確,如果超過48小時因為血液溶解的關係,屍斑會重新分佈,但是,如果死前血液被擠壓到血管末梢就沒有辦法恢復,所以我們判斷時,都看內臟的屍斑分佈比較準確,本件內臟的屍斑沒有特殊情形。本件死者在一、兩個小時就被翻動,除了臉部潮紅是固定的,其他的沒有辦法判斷。(問:如果死亡時屍體是俯臥著,本件死者臉部的潮紅狀態有無不能變化?)如果從死亡時到我解剖時,屍體都是俯臥著的,臉部的潮紅顏色會更深,因為屍斑加上原本臉部血液回流受阻,所以本件死者臉部潮紅的狀態,可以排除是死後,因為屍體翻動成俯臥所致,而且臉部潮紅是左右對稱,不是辯護人所說身體側臥所致,而且鼻頭並沒有變白,表示鼻頭從來沒有被壓住。(問:你的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左頸基部有針孔伴皮下出血,所指為何?)這是有人急救的證據,這是醫療行為,這不是挫擦傷。(問:你的鑑定報告第5頁載有,頸部左、右瘀痕、又同時記載2頸部:除上述傷害外,底下組織無異常出血,是否矛盾?)我寫的除上述傷害外,是指『針孔、還有左、右瘀痕』以外的部分,沒有皮下組織的出血,我所述的左、右瘀痕本身就是皮下出血。(問:你記載肺充血水腫,氣管內有黑色砂粒沈積為何?)充血的意思是說把肺打開的時候,它的表面呈現紅色,這是有充血現象,是死亡時,血液集中在肺臟,呈現出紅色的切面,代表死亡那一刻是運動比較頻繁,或者呼吸很頻繁。(問:彰化地檢署的賴法醫在初驗的時候,記載『頸部無故』,與你所製作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同,為何會這樣?)依據賴法醫照片就看得見頸部有瘀血點,如相驗卷第26頁照片所示。(問:依相驗卷第25頁照片所示,死者嘴巴是否口吐白沫?)是,這是溺水的癥狀。因為溺水時,空氣從肺泡裡面跑出來,造成蛋白質泡沫狀的變化,就會從口中吐出。(問:相卷第26頁所示照片,有吐出血液為何?)這是死亡後血液中嘴巴吐出,活的時候人的血管是束緊,死後放鬆血液從全身的血管裡面滲出。(問:人死亡後,體內酒精濃度每小時的代謝率為何?)死亡以後就完全停止,沒有代謝的問題。如果細菌發酵酒精濃度會升高,也有可能有細菌會把酒精吃掉,但是我的解剖經驗,大部分都是酒精濃度升高的,文獻上也這樣記載,如果是48小時內,就可以驗得出來。要採眼球液與血液作比較才可以驗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第124頁反面)。足見,依鑑定證人之專業判斷,認為:⒈死者係溺水窒息而死;⒉死後眼部結合膜呈充血狀態,及臉部仍呈潮紅狀態,表示頸部遭受壓迫使臉部(頭部)血液回流受阻,直至死者斷氣時仍處於此種狀態;⒊死者生前經劇烈掙扎,並浸入水中時間非短,始造成蝶竇、氣管、肺部及胃部,分別有泥沙及積水之現象;⒋死者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4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3mg/l,在一般正常狀態下,死亡後之酒測值只會高於生前數值,縱使如此,上開酒精濃度仍不會使人喪失求生本能,亦即,設若死者自行不慎跌倒並不會造成上開器官內有如此大量之泥沙及積水。從而,得出:本件被害人係遭人壓制頸部,並將臉部(頭部)按壓至水中溺水窒息而死;核與法務部研究所99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104號函、99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40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51頁),均互核相符,並有解剖屍體時之細部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參以,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之研究,以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臨床症狀一般應有噁心、嘔吐、視覺複視模糊,顯著地無法正常行走或一摔倒,活動能力或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有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及實務上酒醉駕車之案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mg/l以上,猶能駕車者比比皆是,亦足認被害人於死亡時確非毫無求生能力之人,洵堪認定。準此以觀,依上開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徵狀,及病理解剖所得之證據資料,被害人顯然排除意外溺水而死之原因,其死因乃遭人壓入水中,直至氣絕身亡之事實,洵堪認定,辯護人均未提出何等病理學、解剖學之相關跡證,僅空言辯稱,本件被害人乃因酒後自行不慎失足溺水而死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證人賴秀枝、陳慶郎分別於
案發當日即99年2月4日在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下午3時許,我長子賴雨雄手拿1把刀子到我工作的葡萄園要殺我、次子王耀雄及女婿陳慶郎,我們見狀都先趕緊離開現場;後來於下午5時許,要去葡萄園鎖大門時,發現長子賴雨雄跌落葡萄園水溝裡,整個人泡在水裡。」等語、「當日下午3時許,我發現賴雨雄與王耀雄在葡萄園拉扯,當時我岳母即賴秀枝在現場勸架,我也立即向前勸架並拉開他們,此時賴雨雄說他要回去拿刀子就轉身離去,我們3人心生畏懼就立即離開現場,直到王耀雄通知我,我才知道賴雨雄倒臥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村上派出所亦供陳:「賴雨雄下午3時許,因細故與我吵架,當時有我媽媽賴秀枝及姊夫陳慶郎在場,我與死者拉扯時,陳慶郎有來勸架,但是死者在現場揚言要回去拿刀子來砍殺我們3人,後來我姊夫說不要理她,我們3人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媽媽發現賴雨雄倒在水溝內,大約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8頁反面),是於案發之初,距離被害人送醫不治僅間隔數小時,渠等印象理應最為深刻之際,在場之3人即被告、證人賴秀枝、陳慶郎,對於被害人究竟有無返家拿刀?抑或刀子一開始即帶至現場?是打鬥結束後隨即3人離開現場,還是被害人回去拿刀後,再返回現場,然後3人始行離去?倘被害人果有持刀相向,何以3人之陳述竟如此不一致?其後賴秀枝與被告分別於99年2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時,賴秀枝供稱:「我看到賴雨雄將王耀雄推倒,王耀雄屁股坐在地上,賴雨雄自己站不穩,人站立沒有倒下,後來賴雨雄一直罵三字經,罵完就回家,過10分鐘看他手拿1支除草用彎刀,我們發現後3人迅速離開現場。」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43頁反面)、被告則供陳:「哪有,沒有啦,我之前是說他要拿刀,我哪有說他拿刀,我看他要拿刀,他說他要拿刀砍我們,他拿1支長長的,我沒有注意在看,我就在做上面的,沒有理他,都沒有理他,想說誰理他,我就看他拿1支長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賴秀枝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其具結證稱:「(問:王耀雄有離開嗎?)他就是回去拿刀,我們3人才走的。(問:誰回去拿刀?)賴雨雄啊,大家吵一吵,他就是走要回去拿刀,我就想這樣就結束了。(問:妳剛才說有看到賴雨雄回去拿刀,有這件事嗎?)不然那支刀是一開始就拿的喔?(問:妳有看見賴雨雄有站起來回去拿刀嗎?妳有親眼看見嗎?)不然....那支刀...。(問:妳不要猜,都不要猜,你有沒有親眼看到他站起來回去家裡拿刀,回來現場?妳有沒有親眼看到這個過程?)這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證人陳慶郎則具結證稱:「(問:賴雨雄旁邊有放任何東西嗎?)有1支刀子。
(問:誰的?)他拿的啊。(問:你怎麼知道他拿的?)我把他們勸架分開後,大家就沒這個事情,他又講髒話,之後,他拿刀來,我們3個人趕快離開。(問:你有親自看到他拿刀來?)不然我們怎麼跑。(問:你有親眼看到賴雨雄回去拿刀來現場嗎?)有啊。(問:你勸完架後,你有親眼看見看到賴雨雄回去,然後拿了1把刀回來現場?)對啊、對啊。(問:回去拿刀回葡萄園現場?)嘿啊。(問:你們3人是在賴雨雄拿刀回來後你們才離開?還是在回去拿刀的時候你們就已經分開了?)他拿刀來殺我們,我們才會走。(問:你們3個看到賴雨雄拿刀回來,就馬上離開?)對啊,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被告則供陳:「(問:他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他有拿東西,可是揍我的時候,那個東西就掉下。(問:拿什麼東西,你要講啊?)看來長長1支,我沒有很注意看,1支很長,那個刀子啊。(問:你用雙手將他雙手壓住,他手上本來有拿長長的刀子,有沒有掉到下面?)好像掉到水溝裡。(問:他手上本來有拿1支長長的刀子掉在水溝裡,是不是?)對。(問:是你把它用下去的嗎?)不是,他就這樣揍過來,刀子就放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可知,被告及上開二位證人,迭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就被害人有無持刀?何時持刀?其供述之內容,竟可如此不一致?以被告所提出扣案之大鐮刀(見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64頁),被告既係長年以務農為業,何以竟仍連數十公分長的大鐮刀都無法說出大概名稱,僅能以「長長的東西」稱之?實令人百思不解?先稱根本沒有拿刀,後又改稱沒有注意,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面對面近身打鬥,被害人手持如此長的大鐮刀,豈有不加以注意之理?又如何被害人一拳打過來,被告一擋「那個東西就掉了」?被告既毋庸空手奪白刃,又無需持器具抵擋,面對手持如此大型鐮刀之被害人,仍毫無畏懼挺身相抗衡,卻連「那個東西」是什麼都說不出來?在在匪夷所思;而言之鑿鑿之證人賴秀枝復於檢察官面前改口,並未目擊被害人有拿刀情事,證人陳慶郎則猶再三證稱,被害人確係起身回家拿刀後,再回到葡萄園現場,其等3人始心生畏懼而離去,已如前述;然證人陳慶郎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問:99年2月4日王耀雄與賴雨雄爭執的過程如何?)我下午去巡馬達,看到他們2人在打架在拉扯,我就過去勸架,我把他們2人架開,然後,賴雨雄就坐起來,說你們不要走,我要拿刀殺你們,我們3人就一起走,各自走一路,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後來我沒有回到現場;屍體是王耀雄過去叫我,我才過來看,我到場時警察就來了,後來我也有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很多警察來就有警察問我事情的經過,我做筆錄是當天比較晚的時候,是警察載我過去的,我是與賴秀枝、王耀雄一起坐警察的車過去派出所做筆錄,有沒有同車我已經忘記了。(問:被告在跟死者吵架時,是否有帶刀子?)吵架時沒有。(問:賴雨雄嗆聲說要殺你們時,你是否有看到刀子?)沒有。(問:為何在99年2月9日證稱賴雨雄拿刀回來現場,我們三人看到刀子才同時離開?)那時是我聽錯也回答錯了,賴雨雄沒有回去拿刀子。(問:你一開始於警詢中稱『賴雨雄說要回去拿刀子,就轉身離去,我們3人心生畏懼就立即離開現場』,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我有親眼看見賴雨雄回去拿刀回葡萄園現場,我們3個看到賴雨雄拿刀回來,就同時離開』,跟你剛才所述均不相同,到底何者為真?)我在法院所述才是事實,我聽賴雨雄說要拿刀,要砍我們,不是賴雨雄要回去拿刀砍我們,我剛稱聽錯的意思,不是指聽錯檢察官的意思。(問:你為何在偵查中稱『我有親眼看見賴雨雄回去拿刀』?)我沒有跟檢察官講這句話,我講的是『我沒有親眼看見賴雨雄回去拿刀』,是書記官筆錄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陳述之內容,已變成自始未曾見過被害人手持系爭大鐮刀,何以如此?證人陳慶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清楚陳述,係「親眼看見賴雨雄回去拿把刀子再回到葡萄園」等語,業由本院勘驗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足認偵查筆錄並未誤載,其說詞反覆,究竟原因為何?顯見,被害人手持系爭鐮刀到場一事,純屬虛構,被告與證人賴秀枝、陳慶郎自案發之始,即企圖以捏造被害人乃先持鐮刀欲攻擊被告乙節,作為迴護被告之有利說詞,而實則被害人不僅未持用任何器具,亦未曾手持系爭鐮刀向被告叫囂,否則被告何以履履說不出被害人手上究竟有何物品?證人賴秀枝、陳慶郎又何以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施以隔離之交互詰問後,又能一致改稱沒有見過被害人手持該鐮刀到現場,被害人亦沒有於打鬥結束後,返家拿刀再回到現場之舉等語,其等先後翻異前詞,對於虛捏、不存在之事,竟能同時翻供並為相同之陳述,凡此,均適足以證明,證人賴秀枝、陳慶郎於起訴後經律師閱卷,發覺與被告供詞矛盾,旋又於審理中再次更改證詞;其等先前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被害人有返家拿刀之證述,實為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共同商討如何因應本案,及如何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串供事證甚明。故而證人賴秀枝、陳慶郎迭於偵審階段,就案情經過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實堪予懷疑,難以採信。
㈢其次,賴秀枝甫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向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通報有家暴情事,相對人即為賴雨雄等情,有卷附該所呈報單、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93至97頁),而賴雨雄長年為家庭暴力之施暴者,業據賴秀枝及被告供 陳明 確,賴秀枝之夫 王日進 (已歿)亦曾於95年間先後聲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賴雨雄並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家庭暴力情事,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95年度護字第
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80至82頁、第103至150頁),均堪信為真實。是以,賴秀枝固有可能長期遭受被害人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然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既曾先撥打電話通報又有家暴情事發生,復經員警 吳泳鑫 到場處理,並拍照蒐證,已如前述;足見,賴秀枝縱有受到來自於賴雨雄施予家暴事實,然並非處於毫無自救能力之情形,同時,亦無產生因長期受虐,而有心如縞灰,放棄向外求援之現象。此觀於賴秀枝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見賴雨雄與被告爭吵時,馬上連續於下午3時2分許、3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110報案電話,再撥打村上派出所00000000號電話,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8頁及反面),其意在向員警求援之心態,實表露無遺;果如此,何以村上派出所員警謝文州於相隔僅十餘分鐘即下午3時18分許,以其自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回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陳慶郎竟向員警稱:係誤報、看錯,沒有人打群架等語,業據謝文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61頁),而證人賴秀枝於99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係稱,因為伊以為打架事情已經沒事情,所以沒必要再勞動警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7頁反面),然依證人陳慶郎於同日之警詢筆錄則稱,因其岳母賴秀枝剛好上廁所無法接聽,所以才由其接聽,當時雙方已勸架離開,已經沒打架情事,所以其才向警方稱誤報情事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23頁),何以賴秀枝於十餘分鐘前猶迫切亟需員警到場處理,十餘分鐘後竟稱已無須再勞動警察?此十餘分鐘內究竟發生何事?致使賴秀枝原本強烈、向外尋求奧援之渴望,頓時消弭無蹤?案發當時究係毋庸員警到場,抑或是因情勢有變,賴秀枝反倒根本不想員警到場?倘陳慶郎所述為真,賴秀枝已然前去廁所,所以無法接聽員警回撥之電話,如何得知該通電話之存在?又如何於警詢時向警方表明,伊認為打架已經結束,無須再勞煩員警到場?陳慶郎又如何在不知員警會回撥、報案人即其岳母賴秀枝又正好在廁所之前提下,得知其岳母不願再勞動警察之真意,而竟向員警謊稱,係誤報、看錯,沒有人打架?賴秀枝與陳慶郎迭於警詢均一再表明,賴雨雄於打鬥結束後起身回去拿刀子要砍殺他們3人,他們3人因心生畏懼,始各自離去乙節,均已見前述,渠等接獲電話,豈有不立即向伸出援手之員警央求快點到場處理之理?竟向員警謊稱毫無此事?僅係誤報、看錯?此種種悖於情理之甚,難以置信!益證渠等確有一而再再而三之串證,此目的何在?意欲何為?實已昭然若揭。
㈣再者,證人楊恆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
年2月4日是否有到大村鄉處理命案,過程如何?)有,當天下午4點到6點,我是帶班巡佐,因為謝文州在所內處理交通事故,下午5點左右所內值班員警接到電話,我也在所內,電話不是我接的,報案的內容說在『 富田 』有人在打架,我就儘速趕到現場,到現場後,『富田』是農藥行招牌的名稱,我去問老闆,老闆說沒有,老闆跟我說另外有一個地方也叫富田,我就騎機車趕過去,我發現田裡面有3個人站著,他們站在葡萄園底下,我就進去,看起來不像是打架,我一進去就發現有人躺在水溝裡,當下,我認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我有走近看,後來我問有無叫救護車,他們說沒有叫,我就呼叫所內請119過來。(問:當時那3個人站在什麼位置?說什麼話?)我一進去的時候,他們沒有站在屍體旁邊,是在另外一邊,我沒有注意他們有無在講話,他們距離屍體約3公尺,我過去他們沒有比,我就直接看到屍體,我到現場的時間是5點到5點10分之間,當時光線還很充足,我一看就看到屍體,我看到屍體之後,我第一句話就問他們為什麼不叫救護車,我不確定他們誰告訴我說『我怕他起來打我』。(問:後來情形如何?)後來我有問,你們剛才有人報案打架,怎麼沒有看到打架,有人說,剛才有人在打架,現在已經躺在水溝了。後來,我就叫謝警員拿相機來拍照,並請所長、副所長到場,並通知偵查對來採證。後來我就在現場等救護車來,後來救護車先來,謝文州也同時到。(問:這當中你有無碰到屍體?)我沒有碰屍體,我站在水溝邊看,距離很近,當時屍體的手指都已經沒有血色,鼻孔有被水淹到,身體稍微靠近水溝邊坡,身體大部分都在水裡,但角度不是水平的,身體有一點靠在邊坡上,有一隻手泡在水裡,另一隻手沒有全部泡在水裡,肩膀沒有泡到。我現在想起來,他是右手在水裡,右手是平放在水邊,左手沒有全部下去水裡,左手掌放在肚子上,左肩膀沒有泡到水,頭沒有全部浸到水,他是半邊臉泡在水裡,鼻孔有淹到,臉是45度朝天空方向。(問:在等待過程中有無問在場3人?)那時候,他們有說他要拿類似彎刀追殺他們,後來他們就不要理死者,跑離現場,他們3人說,等他們3人再回到現場時,死者已經跌落在水溝,我問為什麼不救死者起來,他們就說怕死者拿刀砍他,他們說看到死者他們就報案;我沒有注意到彎刀的事情,也沒有問他們刀子在何處,我也沒有作搜索的動作,我當時確實沒有注意有沒有刀子。(問:你有無問死者與他們之間的關係?)我有印象賴秀枝有回答,我對賴秀枝有印象,因為她當天早上有來派出所報案家暴的案件,我問賴秀枝死者是你什麼人,她說是她兒子,我問說早上家暴為什麼現在躺在這裡,賴秀枝說死者來找王耀雄吵架,賴秀枝有在現場勸架,後來陳慶郎有趕過來勸架,再來,他們就不理死者,後來,王耀雄就去別的地方工作,回來才發現死者躺在那裡,他們說他們3人都沒有看到死者如何跌落,他們均不知情。(問:第一眼看到他們3人的表情如何?)我很納悶,看到有人躺在那裡,應該會趕快報案叫救護車,怎麼會站在那邊,我的直覺他們有違反常理,他們不打
119,反而打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打架,我以往處理命案時,家屬在現場都哭的很傷心,有的會做CPR,我覺得他們好像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一樣,我有當場問他們為何不叫119,他們也是說怕死者起來打他們,我說這已經死掉了,但我不是專業,我要叫119來,他們說好。(問:他們3人是否太冷靜或太冷漠?)我覺得他們太冷靜或太冷漠。(問:急救人員來說他們死了,她們的表情如何?)他們沒有任何人掉眼淚也沒有哀傷的表情。(問:以你的判斷,你到現場時,是否有人在你到達之前翻動過屍體?)應該是沒有。(問:如何說一看就知道死者已經死了?)因為水都已經蓋過鼻子,如果還活著會嗆到。(問:你剛稱你看到死者的情形,他們
3人是否也應該看到?)是,水溝裡的水蓋過死者的鼻子的情形,很明顯。(問:你覺得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一陣子了?)我沒有摸屍體,但是他的手已經都白了,我覺得應該是報案前就沒有生命跡象,如果剛發生不會那麼嚴重,手應該有還血色。(問:在你詢問他們為何不打119報警時,他們
3人說怕死者起來打他們,當時他們3人有無提到刀子的事情?)現場沒有說到刀子的事情,是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才有說到刀子的事情。當時他們只說怕死者起來打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顯見,在場之被告即被害人之弟、 賴金枝 即被害人之母、陳慶郎即被害人之姊夫,均為被害人之至親,然而賴秀枝自承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始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葡萄園之溝渠中,並於下午4時55分許撥打前揭村上派出所之電話報警處理,距離賴秀枝、陳慶郎向回撥員警謝文州稱誤報、看錯,沒有人打架等語之時,業已間隔近1個半小時,則渠等猛然發現至親跌落水裡,竟毫無任何施救之意願?亦無何人向前試圖叫醒被害人、或趕緊為任何急救措施?證人賴秀枝、陳慶郎復分別於99年2月
9日警詢時,再次異口同聲,是因為害怕破壞現場跡證,所以才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被害人若非已然毫無任何生命跡象,完全沒有經急救救回生命之可能,豈有身為被害人之至親,自己先放棄任何救回一條生命之機會,而僅僅念及、思及者,卻是擔心破壞現場跡證?如此不合情理之處,實已毋庸贅述;而此不啻證明渠等明知被害人業已死亡之事實,然被告竟還惺惺作態,於警詢時陳稱:「我怕我哥哥醒來被他殺,所以沒有立即報警處理及呼叫救護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不是我不急救他,是我不知道他是酒喝多躺在哪裡,還是怎樣?」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8頁反面、第41頁),而惻隱之心人皆有之,遑論有血緣關係之至親,若非明知被害人早已遇害,並無任何生命跡象,何以能冷眼旁觀至此?若然如是,則渠等間之新仇舊恨,豈非不置之死地而後快?證人楊恆平到達現場所能看到之景象,難道被告看不見?其何以能如此視若無睹?又何以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如此冷靜與冷漠?沒有任何悲傷、哀慟之情?此在在證明,被告早在自稱發現被害人躺在葡萄園水溝裡之前,即已明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被告所辯事後再回到始發現被害人躺在溝渠裡云云,顯難採信,核與證人賴秀枝、陳慶郎就此部分之證述,實屬相互串供,蓄意欺瞞法院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並有坐於被害人胸腹部之上,壓制被害人身體,以右手按壓被害人之左側臉,使被害人之頭部浸入葡萄園溝渠內積水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參以,證人賴秀枝、陳慶郎、賴金七就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打鬥,被告亦有跨坐被害人身上、並有按壓被害人入水之陳述,均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然依上開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述,被害人之頸部靠近下巴處有二處瘀血,臉部並有潮紅之現象,此觀於本院卷附解剖照片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此部分並非身體之凸出部位,自能排除不慎跌倒所致,業據劉景勳法醫師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雙手按壓被害人頸部靠近下巴處,即該二處瘀血點所示部位,而以向下按壓之方式將被害人之頭部(臉部)浸入水面下,直至被害人斷氣為止,被告上開辯稱以右手壓被害人左臉之陳述,自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酌於打鬥發生時,積極報警處理,事後渠等又向員警謊稱,係誤報、看錯,沒有人打架之情,其目的在於拒絕員警到場處理甚明,待下午
4時55分許正式報警到場處理後,猶絲毫未見在場之人傷心、難過之情,渠等既未主動叫救護車救援,亦無何人上前觀察被害人情況,是否一息尚存?有無最後救回機會?等情,相互勾稽為證,足認被害人與被告打鬥之時,業遭被告直接按壓至水中而溺水、窒息氣絕身亡,絕非被告與證人賴秀枝、陳慶郎相互串證後所述,渠等離開打鬥現場後,係下午4時40分許再回到現場方發現被害人躺在溝渠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打鬥後仍有起身坐在水溝邊,口出三字經云云,然倘被害人如果有能力起身坐著,當不致於自行不慎跌落水溝時,而毫無自救能力,亦不可能於蝶竇、肺部、氣管及胃部等器官存有如此大量之泥沙水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均核與卷證資料、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病理癥狀及鑑定法醫師證述內容均相違背,顯係狡辯之詞,其空言圖免刑責,實無足採。被告如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何以能漠視被害人本能之求生掙扎,而其痛苦掙扎之情狀,又如何能完全置之不理?是被告確有按壓被害人入水,直至溺水、窒息而死之殺人行為,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跡證之相關位置、命案勘查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檢體及送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均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同一時間、空間,接續
6次按壓被害人直至溺水、窒息而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壓制被害人頸部,接續將頭部(臉部)壓入水中多次,直接導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而任何人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人按入水中而無法呼吸,必然驚慌失措,急遽掙扎,縱被害人有飲酒,仍無礙於其求生之本能,而其劇烈掙扎之程度及遭壓入水中之時間甚久,可由顱底部之蝶竇竟然都有1毫升之積水,肺部有充血水腫、氣管有泥沙沉積及胃部有大量泥沙水等情,可見一般;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溺水之人,因無法呼吸會導致窒息而死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倘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以辯護人履履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已達爛醉之程度而言,則被害人何有攻擊或反擊被告之能力?以當時被害人遭被告完全壓制於地面上之情形,被害人明顯處於劣勢,被告又何須一而再再而三按壓被害人入水中?若被告確有念及兄弟之情,在旁人均上前勸架之際,被告大可中途鬆手,竟能眼睜睜地、無視於被告垂死之掙扎,按壓被害人入水直至斷氣為止,於打鬥結束後又未見任何幡然悔悟,急召救護或求援之舉,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復非存在所謂犯罪之基本行為與另行產生加重結果之行為態樣,乃由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知與欲,核與加重結果犯之型態迥不相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公布,並由行政院於98年10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是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所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並揭櫫:「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堪認我國對於人權之重視業已邁向一新的里程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屢屢陳稱,被害人為一家庭暴力之施暴者,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以此為主要答辯內容,均有歷次辯護狀、準備書狀在卷可證,然被告既早於86年間即已搬離家中,與妻兒在外賃屋而居,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98頁),是日上午其母親又遭受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乙節,被告亦表示並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00頁),自難認被告係因自身長期飽受家庭暴力,而於當日又再度與母親同受精神上之家庭暴力下,所為當場激於義憤之殺人;尚且,縱然被害人為一無惡不作、毫無可取之人,難道被告及其辯護人即認被害人死有餘辜?被害人之生命何有不受法律保護之理?尤以在本案被害人之生母、親姊夫,乃至於全家人均站在被告之立場,刻意迴護被告之利益,串證、虛捏、編造事實,無所不用其極等情狀,是否即因此取得任意取他人性命之合法性?此不啻承認人人皆可濫用私刑,任何人均得於法治外,以執法者自居,本院殊難苟同;況本院迭經準備程序、歷次審判期日,乃至辯論終結前,履履曉諭被告是否坦然、勇敢面對犯行,被告直至本院辯論前最後一次訊問時,猶稱:「(問:你是否認罪?)我只有與賴雨雄吵架,賴雨雄有罵我,我沒有對賴雨雄怎樣,他的死與我無關。(問:你到現在還不悔過認錯?)我承認有與賴雨雄吵架,壓他入水,我都有承認,事後他發生意外,為何要我承擔。」等語(見本院第202頁),其親手剝奪自己兄長之生命,竟可毫無悔意至此地步;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不僅毫無悔意,猶與證人賴秀枝、陳慶郎均刻意誤導司法偵查方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虛構情節、捏造事實,試圖隱瞞被告殺人真相,心態實屬可議,耗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至證人賴秀枝、陳慶郎是否涉有偽證罪嫌,被告是否另行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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