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樺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王藝樺與 蘇睿 禛(通緝中)於民國93年5月15日登記結婚,惟前數年即已共營事業並共同生活。緣蘇 睿禛 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不久結識邱 美慧 ,王藝樺(時名 王美珍 )後亦因 蘇睿禛 之故認識 邱美 慧。詎王藝樺及蘇睿禛認 邱美慧 可以男女感情相誘,騙取其錢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睿禛假意與邱美慧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互許終身,並自89年8月間起,至98年3月21日止,一再向邱美慧佯稱日後自己事業成功即可結婚,並以此為由,不時要求邱美慧給付財物或給予其他財產利益,並刻意均以蘇睿禛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或邱美慧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作為二人見面地點,以免邱美慧知悉蘇睿禛與王藝樺共同生活之事實;王藝樺則提供自己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予蘇睿禛,以便蘇睿禛指示邱美慧匯入款項供其支用,並於接觸邱美慧時,蓄意隱瞞自己與蘇睿禛之關係,及其與蘇睿禛已於93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之事實;致使邱美慧誤信蘇睿禛必與自己結婚,應助其早日成就,而盡力滿足其所求,更將自己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由 蘇睿禎 使用。嗣後於上開期間內,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598,850元(詳附表1)、以自動提款機轉帳918,450元(詳附表2)至蘇睿禛指定之帳戶,並將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戶提款卡交與蘇睿禛,任其提領共5,696,850元(詳附表3),又交付蘇睿禛現金120萬元(詳附表4),且以自己標取之合會金90萬元借與蘇睿禛並為其代繳合會會款40萬元(詳附表5),再用自己名義向 富邦 銀行借款清償蘇睿禛購車貸款248,659元(詳附表6);另開立自己支票交由蘇睿禛使用,金額共2,735,000元(詳附表7),以上財物及財產利益總額共16,697,809元,蘇睿禛分文未還。嗣邱美慧於98年3月21日,見蘇睿禛身分證配偶欄登記為王藝樺,經蘇睿禛以此係前妻未辦除籍云云敷衍,猶半信半疑,直到98年4月6日,經蘇睿禛友人 許似亮 明確告知蘇睿禛已結婚生子,邱美慧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美慧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慧、證人 陳建銘 、 林富美 、 凌俊宇 、許似
亮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蔡沛彤 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員依法定程序詢問時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藝樺固坦承提供帳戶予蘇睿禛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蘇睿禎生意失敗無法與銀行往來,才借用其帳戶,其不知告訴人與蘇睿禎之關係,蘇睿禎僅稱有生意上之往來,其並未與蘇睿禎共犯,亦未取得錢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以如附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利益與
蘇睿禎及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35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證人陳建銘、林富美、凌俊宇(前二人為蘇睿禛之債權人,凌俊宇為蘇睿禛之債權人 凌文化 之子)之證詞(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285、286頁)為憑及匯款單(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229至242頁)、告訴人二林郵局存摺內頁(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277至282頁)、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存摺內頁(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243至266頁)、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10月1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18號函附件(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
196至201頁)等在卷足證,已堪認定。㈡上開金錢均係因蘇睿禎多次表示要與告訴人結婚,但須待事
業成就,故需告訴人資助,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方出借上開金錢,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參以告訴人之母 邱詹茶 於偵訊中結證稱:很久以前,蘇睿禛就說起要與告訴人結婚,每次蘇睿禛到家中,其都有問何時要結婚,蘇睿禛就說等經濟好一點,蘇睿禛每次去家裡,就叫告訴人開票,否則就拿現金等語(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
168頁);告訴人之姊 邱秋娥 於偵訊中結證稱:80幾年時,蘇睿禛就與告訴人交往,有時沒錢就向其調,其說如果是不相干的人就不幫忙,後來告訴人每次向其調錢,都說是蘇睿禛要她來的,好幾年前,告訴人就告知其蘇睿禛說要與她結婚,每次都說年底,蘇睿禛透過告訴人說要等到他經濟好,才要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97年農曆年前開刀,蘇睿禛曾撥打告訴人手機,由其代為接聽,他說沒有辦法親自照顧美慧,請其多費心等語(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168頁、169頁),均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佐以蘇睿禛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於99年6月1日偵訊時確認係蘇睿禛所使用,見99年度交查字第35號卷第43頁)傳送予告訴人之「下雨了,收拾好心情,不要被淋濕;天冷了,添加件衣服,不要著涼了;心煩了,來一點音樂不要被壓抑;想你了,發一個簡訊給你,希望你情人節快樂,一直快樂」、「前這陣子情緒很差,又常牙痛,對妳說了重話,在此對妳說抱歉」、「我對妳說過目前我沒有資格對妳說什麼我有能力時我做的會比說的還多」等簡訊畫面(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114、115、125、126頁),是告訴人所稱蘇睿禛一再向其聲稱日後其事業成功二人即可結婚,並以此為由,不時要求告訴人給付財物或給予其他財產利益等情,自屬有據。
㈢又證人許似亮於偵訊中證稱:蘇睿禛曾用其公司的電話打電
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會將電話號碼存檔,因此得悉其電話,但不知其是誰;告訴人於1個多月前主動打電話予其,問其蘇睿禛現住何處,並告訴其一些她與蘇睿禛的事,她與蘇睿禛認識將近10年,跟他是男女朋友,有幾張票借給蘇睿禛,有一張到期沒有去付(即附表7編號10),打電話給蘇睿禛的弟弟找不到人,臨時向人借錢存入銀行帳戶支付票款,尚有200餘萬的票(即附表7所示支票)沒有兌現,所以很緊張,問其蘇睿禛住何處;告訴人有提到蘇睿禛會娶她,其說不可能,蘇睿禛已經有小孩,而且都7、8歲了,他從臺中搬到社頭已經7、8年,據其所知,蘇睿禛與王藝樺都住在一起;告訴人還說2年前發現蘇睿禛的身分證上配偶欄有記載,但告訴人看到身分證的時間,其可能記錯了,因當時其與告訴人講了3小時的電話,告訴人曾打電話給蘇睿禛的父親詢問蘇睿禛有無再婚,蘇睿禛的父親答稱應該沒有,告訴人說2年前被告也有打電話問告訴人何時要與蘇睿禛結婚;其覺得這樣很不合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蘇睿禛住處,告訴人隔天去找蘇睿禛時已人去樓空;蘇睿禛在上禮拜四(即98年7月9日)有打電話給其,說景氣不好,打拼經濟就好,不要管他的事,還說他是很有實力的人,要叫人來找其,其就將電話掛掉,他又連續打3通電話等語(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49至51頁)。另蘇睿禛及被告之員工 胡秀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蘇睿禛是其老闆,王藝樺是老闆娘,其之前就知道有一位邱小姐,因為她會打電話到公司,公司是賣石蓮花,地址在社頭,告訴人常打電話進公司,幾乎都是其接的,老闆娘(即被告)如果知道是告訴人的電話,會叫其接,公司電話有來電顯示;告訴人有向其提過她與蘇睿禛的一些談話內容,即一些男女朋友的對話,也有談到他們要結婚的事,其沒上班之後,告訴人才對其說她有給蘇睿禛經濟上的資助,其是98年2月底、3月初開始沒有上班;王藝樺會跟其說不要讓告訴人知道其是老闆娘,並表示告訴人有病,不想刺激她等語(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167頁至第
172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70頁)。足見告訴人在平時與證人許似亮、胡秀嬅之談話中,均提及蘇睿禛要與其結婚及接受其金錢資助之事,告訴人於98年3月21日之前,完全不知蘇睿禛已婚, 益徵 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另由蘇睿禛惟恐證人許似亮說出實情而3度打電話恫嚇及被告要求證人胡秀嬅不可告知告訴人其為老闆娘(即蘇睿禎之配偶)等情,堪認蘇睿禎與被告極力對告訴人 隱瞞渠 等已婚之事實;從而蘇睿禛及被告共同以結婚為餌,騙取告訴人之錢財等情,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並非均係匯入被告上開臺中
商銀帳戶,有部分係匯入蘇睿禎前妻 林素菁 之帳戶,有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之帳戶互相往來,告訴人所稱現金交付蘇睿禎部分,僅有提款紀錄,並無收據、借據等憑證,合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代蘇睿禎標取云云。然上開金錢往來,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前揭匯款單等證據可證,而蘇睿禎因積欠債務無法以自己名義與銀行往來,被告還出借帳戶與蘇睿禎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蘇睿禎既僅能使用他人之帳戶,則其使用前妻林素菁之帳戶或告訴人之帳戶,即無不符情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有日盛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其本身及蘇睿禎均有使用,但蘇睿禎使用之部分其會在存摺上畫線,後來因為身體不好,可能沒有畫線,本案所整理的均為蘇睿禎使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及郵局儲金簿觀之,告訴人所指稱交付蘇睿禎之部分確實多有畫線(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243至266頁、第
277頁至第282頁),雖有部分未畫線者,然上開2帳戶內進出甚多,若告訴人欲誣陷被告及蘇睿禎,何不指稱上開帳戶均為蘇睿禎所用,全數金錢往來均為蘇睿禎之欠款,反僅陳稱其中部分係交付蘇睿禎,足見告訴人所指述交付與蘇睿禎之金額應可採信。又告訴人之匯款中有逕行匯款與凌文化者(即附表1⑵編號3),而告訴人借予蘇睿禎之支票則由蘇睿禎交付與凌文化、陳建銘、林富美等人,擔保上開3人對蘇睿禎之債權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銘、林富美、凌俊宇(凌文化之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交查字第94號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益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確係交付蘇睿禎使用無訛。
㈤被告又辯稱: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其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亦有大量金錢匯入告訴人上開臺中企銀及日盛銀行帳戶內,較告訴人匯出之金額更多,足見蘇睿禎無詐欺告訴人,其更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睿禎經營地下期貨,因有客戶透過告訴人下單,告訴人將客戶投資款匯入蘇睿禎指定之帳戶,若客戶贏錢,蘇睿禎則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由告訴人提領現金轉交客戶,被告所稱匯入之款項均轉交給客戶,蘇睿禎所借的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胡秀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睿禎及被告經營地下期貨,告訴人會打電話進來下單,告訴人都是幫朋友買,自己沒有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蘇睿禎確實進行地下期貨投資,蘇睿禎有使用被告之帳戶存放投資期貨之款項,被告曾與告訴人談及期貨交易,亦曾匯客戶之結餘款項至告訴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見上開匯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確係期貨款項,並非還款,且告訴人本身無下單,亦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與蘇睿禎共同投資期貨,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以僅知告訴人與蘇睿禛係生意往來關係云云置辯,然如其所言屬實,其無需迴避接聽告訴人來電,更不致交代員工胡秀嬅勿讓告訴人知其為老闆娘,再觀諸告訴人之多張支票,均由被告王藝樺背書轉讓(見99年度交查字第35號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又匯款(轉帳)大筆金額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被告又供稱其均有參與蘇睿禛之事業,家中之財務均由其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但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其夫婿有此等密切之金錢往來,卻僅泛泛知悉蘇睿禛與告訴人係生意上交易關係或共同投資,何種生意往來或投資均不清楚,亦有悖常理,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附表3之(1)
、附表4、附表6所示之犯行,均屬連續犯,得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需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㈣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㈤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參照)。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依舊法規定所論處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他依新法規定論處各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王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除附表1之(1)編號18、19、附表1之(2)編號3、4之代償蘇睿禛欠款,附表5編號2之代繳合會款及附表6之清償車貸債務係詐欺得利外,其他均係詐欺取財)。被告及蘇睿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藝樺於95年6月30日前多次不斷為詐欺犯行(附表1之(1)、附表2之(1)、附表3之(1)、附表4、附表6),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其於95年7月1日後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及蘇睿禎共同詐得財產及利益達千餘萬,數額巨大,惡性非輕,且係以感情為餌詐騙告訴人,時間長達10年,告訴人不僅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更虛耗青春,感情破滅,心靈上所受之衝擊及損害,實難想像,惟本件詐術多係由蘇睿禎與告訴人接觸時實施,被告參與較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部分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就95年6月30日前連續犯部分,業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得減刑。另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犯行,其雖係通緝到案,然係於98年間方遭通緝,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於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24日間所為之犯行,均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邱美慧匯款與蘇睿禛一覽表:
(1)95年6月30日之前(論以連續犯)┌──┬───┬─────┬────────────┬───────┐│編號│日期│金額(元)│受款帳戶│主文│├──┼───┼─────┼────────────┼───────┤│1│890825│25萬│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王藝樺共同連續│││││000000000000,戶名林素菁│犯詐欺取財罪,│││││(蘇睿禛前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891002│10萬│同上││├──┼───┼─────┼────────────┤││3│891024│10萬│同上││├──┼───┼─────┼────────────┤││4│891128│5萬│同上││├──┼───┼─────┼────────────┤││5│891213│10萬│同上││├──┼───┼─────┼────────────┤││6│900220│10萬│同上││├──┼───┼─────┼────────────┤││7│900302│12萬│同上││├──┼───┼─────┼────────────┤││8│900618│204,500(│同上│││││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9│901109│10萬│玉山銀行 大墩 分行,帳號02││││││00000000000,戶名蘇睿禛││├──┼───┼─────┼────────────┤││10│901220│20萬│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11│910222│10萬│同上││├──┼───┼─────┼────────────┤││12│930322│50萬│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美慧││││││(邱美慧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與蘇睿禛使用)││├──┼───┼─────┼────────────┤││13│931116│50萬│同上││├──┼───┼─────┼────────────┤││14│940107│16,600(起│同上│││││訴書誤載為││││││16000元)│││├──┼───┼─────┼────────────┤││15│940113│64,300│同上││├──┼───┼─────┼────────────┤││16│940114│11,600│同上││├──┼───┼─────┼────────────┤││17│940307│31,600│同上││├──┼───┼─────┼────────────┤││18│900424│7,800│戶名 紀培增 (清償蘇睿禛對││││(起訴││紀培增之欠款)││││書誤載││││││為94年││││││)││││├──┼───┼─────┼────────────┤││19│940429│8,200│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李清 ││││││溪(清償蘇睿禛對 李清溪 之││││││欠款)││├──┼───┼─────┼────────────┤││20│940602│77,400│同編號12││├──┼───┼─────┼────────────┤││21│940603│88,000│同上││├──┼───┼─────┼────────────┤││22│940609│35,500│同上││├──┼───┼─────┼────────────┼───────┤│合計││2,765,500│││└──┴───┴─────┴────────────┴───────┘
(2)95年7月1日之後(論以數罪)┌──┬───┬─────┬────────────┬───────┐│編號│日期│金額(元)│受款帳戶│主文│├──┼───┼─────┼────────────┼───────┤│1│950927│34,900│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王藝樺共同犯詐│││││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藝│欺取財罪,處有│││││樺│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951109│5萬│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3│960914│728,000│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王藝樺共同犯詐│││││00000000000,戶名凌俊宇│欺得利罪,處有│││││(清償蘇睿禛對凌文化之欠│期徒刑陸月。│││││款)││├──┼───┼─────┼────────────┼───────┤│4│960921│10萬│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961113│90萬│同編號1王藝樺帳戶│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970229│20,45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合計││1,833,350│││└──┴───┴─────┴────────────┴───────┘附表2:邱美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與蘇睿禛一覽表(均自二林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邱美慧帳戶轉出)
(1)95年6月30日之前(論以連續犯)┌──┬───┬─────┬────────────┬───────┐│編號│日期│金額(元)│轉入帳戶│主文│├──┼───┼─────┼────────────┼───────┤│1│940629│330,200│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與附表1(1)為│││││000000000000,戶名邱美慧│連續犯,主文相│││││(邱美慧交付存摺、印鑑、│同。│││││提款卡與蘇睿禛使用)││├──┼───┼─────┼────────────┤││2│950207│123,400│同上││││││││├──┼───┼─────┼────────────┤││3│950524│10萬│同上││├──┼───┼─────┼────────────┤││4│950613│52,900│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藝││││││樺││├──┼───┼─────┼────────────┼───────┤│小計││606,500│││└──┴───┴─────┴────────────┴───────┘
(2)95年7月1日之後(論以數罪)┌──┬───┬─────┬────────────┬───────┐│編號│日期│金額(元)│轉入帳戶│主文│├──┼───┼─────┼────────────┼───────┤│5│950801│12,000│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王藝樺共同犯詐│││││000000000000,戶名邱美慧│欺取財罪,處有│││││(邱美慧交付存摺、印鑑、│期徒刑貳月,減│││││提款卡與蘇睿禛使用)│為有期徒刑壹月││││││。│├──┼───┼─────┼────────────┼───────┤│6│950823│58,950│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編號│王藝樺共同犯詐│││││行,帳號000000000000,戶│欺取財罪,處有│││││名王藝樺│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7│960514│61,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8│960621│8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970406│10萬│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小計││311,950│││└──┴───┴─────┴────────────┴───────┘附表3:邱美慧交付自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提款卡與蘇睿禛,供其使用一覽表:
(1)95年6月30日之前(論以連續犯)┌──┬───┬─────┬────────────┬───────┐│編號│日期│金額(元)│提款方式│主文│├──┼───┼─────┼────────────┼───────┤│1│910312│13萬│提現│與附表1(1)為│├──┼───┼─────┼────────────┤連續犯,主文相││2│910328│15萬│同上│同。│├──┼───┼─────┼────────────┤││3│910514│15萬│同上││├──┼───┼─────┼────────────┤││4│910628│12萬│同上││├──┼───┼─────┼────────────┤││5│910926│10萬│同上││├──┼───┼─────┼────────────┤││6│911011│66,000│同上││├──┼───┼─────┼────────────┤││7│911114│15萬│提現││││911119│5萬│││├──┼───┼─────┼────────────┤││8│920214│15萬│同上││├──┼───┼─────┼────────────┤││9│920331│38,000│轉帳││├──┼───┼─────┼────────────┤││10│920401│15萬│提現││├──┼───┼─────┼────────────┤││11│920402│13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63,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蘇睿││││││禛帳戶││├──┼───┼─────┼────────────┤││12│920507│26,000│提現││├──┼───┼─────┼────────────┤││13│920512│10萬│同編號11(轉至蘇睿禛帳戶││││││)││├──┼───┼─────┼────────────┤││14│920519│5萬│提現││├──┼───┼─────┼────────────┤││15│920821│10萬│轉帳││├──┼───┼─────┼────────────┤││16│920905│33萬│轉帳│││││9,000│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16帳戶││├──┼───┼─────┼────────────┤││17│920930│15萬│提現││├──┼───┼─────┼────────────┤││18│921001│5萬│提現││├──┼───┼─────┼────────────┤││19│921023│8萬│轉帳││├──┼───┼─────┼────────────┤││20│921225│4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31帳戶││├──┼───┼─────┼────────────┤││21│930204│5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臺中分行邱美││││││慧帳戶││├──┼───┼─────┼────────────┤││22│930211│2萬│提現││├──┼───┼─────┼────────────┤││23│930226│10萬│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起訴│10萬│)││││書誤載││││││第二筆││││││時間為││││││930227││││││)││││├──┼───┼─────┼────────────┤││24│930301│10萬│提現││├──┼───┼─────┼────────────┤││25│930305│10萬│同上││├──┼───┼─────┼────────────┤││26│930310│10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49帳戶││├──┼───┼─────┼────────────┤││27│930310│15萬│提現││├──┼───┼─────┼────────────┤││28│930311│5萬│提現││├──┼───┼─────┼────────────┤││29│930429│211,100│轉帳││├──┼───┼─────┼────────────┤││30│930429│73,000│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77帳戶││├──┼───┼─────┼────────────┤││31│930430│4萬│提現││││930515│8,000│提現││├──┼───┼─────┼────────────┤││32│930604│36,000│提現││├──┼───┼─────┼────────────┤││33│930621│10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96帳戶││├──┼───┼─────┼────────────┤││34│930729│10萬│提現││├──┼───┼─────┼────────────┤││35│930729│10萬│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36│930730│73,000│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57及0000000000000000帳戶││├──┼───┼─────┼────────────┤││37│930730│10萬│提現││├──┼───┼─────┼────────────┤││38│930731│5萬│提現││├──┼───┼─────┼────────────┤││39│931014│7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57帳戶││├──┼───┼─────┼────────────┤││40│931021│10萬│轉帳至編號21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1000帳戶)││├──┼───┼─────┼────────────┤││41│931022│10萬│同編號33││├──┼───┼─────┼────────────┤││42│931025│1萬│提現││├──┼───┼─────┼────────────┤││43│931025│10萬│同編號39││├──┼───┼─────┼────────────┤││44│931027│65,000│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45│940110│5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9帳戶││├──┼───┼─────┼────────────┤││46│940205│40,200(起│同編號39│││││訴書誤載為││││││4萬元)│││├──┼───┼─────┼────────────┤││47│940205│1萬│提現││├──┼───┼─────┼────────────┤││48│940217│10萬│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49│940303│16,600│同上││├──┼───┼─────┼────────────┤││50│940314│12,900│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51│940314│15,000│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22帳戶││├──┼───┼─────┼────────────┤││52│940326│10萬│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53│940406│9,300│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16帳戶││├──┼───┼─────┼────────────┤││54│940408│10萬│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55│940411│1萬│提現││├──┼───┼─────┼────────────┤││56│940412│2萬│提現││├──┼───┼─────┼────────────┤││57│940412│1萬│提現││├──┼───┼─────┼────────────┤││58│940509│19,500│同編號21(轉至邱美慧帳戶││││││)││├──┼───┼─────┼────────────┤││59│940526│80,750(起│同上│││││訴書誤載為││││││80,767)│││├──┼───┼─────┼────────────┤││60│940831│3萬│同上││├──┼───┼─────┼────────────┤││61│940831│2萬│提現││├──┼───┼─────┼────────────┤││62│941031│10萬│提現││├──┼───┼─────┼────────────┤││63│941122│4萬│提現││├──┼───┼─────┼────────────┤││64│941123│10萬│提現│││││1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3帳戶││├──┼───┼─────┼────────────┤││65│941126│2萬│提現││├──┼───┼─────┼────────────┤││66│941128│18,000│提現││├──┼───┼─────┼────────────┤││67│941206│1萬│同編號64轉帳部分│││││9萬│提現│││││(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均為轉帳)│││├──┼───┼─────┼────────────┤││68│950310│21,500│同編號39││├──┼───┼─────┼────────────┤││69│950310│38,000│提現││├──┼───┼─────┼────────────┤││70│950519│2萬│提現││├──┼───┼─────┼────────────┼───────┤│小計││5,536,850│││└──┴───┴─────┴────────────┴───────┘
(2)95年7月1日之後(論以數罪)┌──┬───┬─────┬────────────┬───────┐│編號│日期│金額(元)│提款方式│主文│├──┼───┼─────┼────────────┼───────┤│1│950703│3萬│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王藝樺共同犯詐│││││49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2│950703│7萬│提現│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3│950807│5萬│提現│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4│950916│1萬│提現│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小計││16萬│││└──┴───┴─────┴────────────┴───────┘附表4:邱美慧交付蘇睿禛現金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元)│事由│主文│├──┼───┼─────┼─────┼──────┼───────┤│1│900720│蘇睿禛位於│20萬│蘇睿禛表示要│與附表1(1)為││││臺中市大業││開餐廳之用│連續犯,主文相││││路之辦公室│││同。││││││││├──┼───┼─────┼─────┼──────┤││2│920806│臺中市大墩│50萬│蘇睿禛表示有│││││路之玉山銀││急用│││││行門口│││││││││││├──┼───┼─────┼─────┼──────┤││3│940420│彰化縣二林│50萬│同上││○○○鎮○○路1│││││││段1006號邱│││││││美慧住處│││││││││││├──┼───┼─────┼─────┼──────┼───────┤│合計│││120萬│││└──┴───┴─────┴─────┴──────┴───────┘附表5:邱美慧借用自己標取之合會金與蘇睿禛及為其代繳合會
會款一覽表┌──┬───┬─────┬────────────┬───────┐│編號│交付蘇│金額(元)│事由│主文│├──┼───┼─────┼────────────┼───────┤│1│961110│90萬元│ 蘇瑞禛 向邱美慧借用標得之│王藝樺共同犯詐│││││會金90萬元(未清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98年1│2次各20萬│蘇瑞禛就先前得標之死會,│王藝樺共同犯詐│││月10日│元│每2月須繳會款20萬元,自│欺得利罪,貳罪│││、3月││98年1起欠繳,要求邱美慧│,各處有期徒刑│││10日││代墊。│肆月。│├──┼───┼─────┼────────────┼───────┤│合計││130萬│││└──┴───┴─────┴────────────┴───────┘附表6:邱美慧貸款為蘇睿禛清償車貸債務一覽表:
┌───┬─────┬─────────────┬─────────┐│時間│金額(元)│事由│主文│├───┼─────┼─────────────┼─────────┤│930604│248,659│蘇睿禛商得邱美慧同意,以邱│與附表1(1)為連續││││美慧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犯,主文相同。││││R5-6819號自用小客車,由蘇│││││睿禛開立自己支票繳款; 嗣蘇 │││││睿禛跳票,又請邱美慧向富邦│││││銀行貸款289,000元,其中24│││││8,659元清償車貸餘額,餘40│││││,431元匯入邱美慧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供蘇睿禛使用(│││││此部分已計入附表3之金額)│││││。││└───┴─────┴─────────────┴─────────┘附表7:邱美慧開立自己支票交由蘇睿禛使用一覽表┌──┬───┬───┬───┬─────┬────┬───────┐│編號│交付蘇│票載發│金額(│票號│用途│主文│││ 睿禛日 │票日│元)││││││期││││││├──┼───┼───┼───┼─────┼────┼───────┤│1│98年2│980430│10萬│AY0000000│向陳建銘│王藝樺共同犯詐│││月或3││││借款│欺取財罪,處有│││月間某│││││期徒刑肆月。│││日││││││├──┼───┼───┼───┼─────┼────┼───────┤│2│同上│980531│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同上│980630│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同上│980731│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同上│980831│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98年3│980930│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月21日│││││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同上│981031│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同上│981130│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同上│981231│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98年2│980405│10萬│AY0000000│向凌文化│王藝樺共同犯詐│││月或3││││借款│欺取財罪,處有│││月間某│││││期徒刑肆月。│││日││││││├──┼───┼───┼───┼─────┼────┼───────┤│11│同上│980425│1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2│98年2│980505│45,000│AY0000000│向林富美│王藝樺共同犯詐│││月間某││││借款│欺取財罪,處有│││日│││││期徒刑貳月。│├──┼───┼───┼───┼─────┼────┼───────┤│13│同上│980605│45,000│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4│同上│980805│45,000│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起訴││││欺取財罪,處有││││書誤載││││期徒刑貳月。││││為9807││││││││05)│││││├──┼───┼───┼───┼─────┼────┼───────┤│15│同上│980805│150萬│AY0000000│同上│王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合計│││2,7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