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0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026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之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俊明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4月1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13000元整,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3780元整手續費,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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