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PNETWIWAT(衛瓦)男(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觀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尤其檢察官如未說明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司法更應綜合全卷資料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最適處遇方式之目的與立法意旨。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9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進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未曾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
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並無相關資料,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THIPNETWIWAT(泰國籍)
男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THIPNETWIWAT(中文名:衛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PNETWIWAT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9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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