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世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壹盒、澳洲穀飼嫩肩牛排壹盒、Viva萬歲牌開心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黄世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OOOOOO○○○○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 李佩珊 所管領之店內架上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盒(價值159元)、Viva萬歲牌開心果1包(價值97元),共價值4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邱雅琪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珊委由邱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世賢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標價圖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商品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