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聲請人 王靜雯 原告 許坤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許和全
許和清 徐瀛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韶仁 被告 陳許枣
許仕着 紀麗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被告 李靜儀
謝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由聲請人王靜雯為許和清、許和全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和全、許和清將其所有合計共2639分之281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81-182頁),因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有部分共有人未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命聲請人承當訴訟為許和全、許和清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