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並考量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惟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王秋男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門,徒手竊取由 蔣宜芳 暫置於後門等待宅配廠商派員回收之保溫袋1個(內有保鮮盒4個、保溫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秋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撿取保溫袋1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保溫袋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查被告案發時已滿80歲,本件犯行復無特別惡劣、不宜減輕之情況,是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一節,然查,刑法第320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刑法第337條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第320條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每天都會訂餐,吃完後會把保溫袋放在門口等店家來收等語,是本案保溫盒尚在告訴人穩固之管領力範圍,並未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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