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鳳閔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 李素杏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被告李鳳閔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竊取李素杏所有,置於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皮夾(含現金,已發還李素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鳳閔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素杏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