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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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温鋒森 被上訴人 姜禮坤 現在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係屬事實,監視畫面看不出損害狀態
,其實物品已達毀壞之程度(因聚合泡棉無法清洗,更無法曝曬),又據上訴人所提臺中監獄百貨單,購買系爭寢具組需新臺幣(下同)7140元,原判決扣除折舊,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其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2290元,然扣除訴訟費用870
元、上訴費用1500元,等於上訴人需要倒賠80元。肇事者並非上訴人為何今日判決都是上訴人的責任,原判決違反損害賠償之意義,更違反訴訟目的。又被上訴人家境富裕係華南銀行經理退休,上訴人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系爭寢具組係老母親強忍病痛工作換得,原判決未考量兩造貧富差距,明顯有裁量怠惰,該原判決有失公允。
㈢上訴人的寢具組都是新的,為何要忍受尿液在其床上,原判
決逼迫上訴人使用二手物品,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又監獄內只有新品能購買,沒有二手物品能購買,原判決扣除折舊,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11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等語。嗣經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外,並未記載上訴聲明(原審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則另於112年10月6日以抗告及上訴理由補充狀主張變更訴訟金額為3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主張之金額外應再給付1萬1890元,此部分顯係擴張請求(計算式:30000元-18110元=11890元),該擴張部分即屬小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寢具組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不當,且酌量判決金額未考量兩造間貧富差距云云,惟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