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告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簡慧鸞
(即 魏簡慧鸞 )
魏祖彬 魏玉琦 魏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上均為樹木,並未臨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係未臨路之林業用地,現由兩造共有,個別共有人均難以使用收益,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2年10月24日霧區公建字第11200216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51-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上均為樹木,業如前述,共有人計有5人,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不利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再予細分,亦有損系爭土地將來之整體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三)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
訴訟標的: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簡慧鸞(即魏簡慧鸞)5分之15分之12魏祖彬5分之15分之13魏玉琦5分之15分之14魏玉珍5分之15分之15陳坤松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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