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賴○○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代理人陳○○相對人賴○○代理人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疾病關係,致生活無法自理、無力外出工作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且未盡父親之責,聲請人甚自曾親口說過不要相對人這個小孩,相對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母親及其娘家親屬幫忙照顧,聲請人對伊不聞不問且到處欠債,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
生為其已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0元、0元,名下僅有80年份及87年份汽車各1輛,顯見聲請人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前開情事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再佐以聲請人現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補助,亦有該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15964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堪可採信。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㈡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對其盡負扶養責任等節,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甲○○到庭證述:從相對人出生到成年為止,都是相對人的媽媽在扶養,聲請人工作及作息不正常,有賭博行為,聲請人欠地下錢莊錢、跟親戚、左右鄰居也都欠錢,要債都要到店裡面去,後來都是相對人媽媽在幫忙償還債務。聲請人都沒有支付過生活費或扶養費,當初聲請人與相對人媽媽離婚時,聲請人也說小孩不要,贍養費也不會給。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沒有住在一起;聲請人與相對人媽媽離婚之前,聲請人不是被關要不然就是跑到大陸或外面女人那裡。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都沒有探視或關心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所言並無意見,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
㈢準此,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扶養之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