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聲請人劉○○住○○市○○區○○○00號
劉○○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盈志 律師相對人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蘇○○於民國89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劉○○(00年0月00日生)、劉○○(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蘇○○二人於96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劉○○、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乙情,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查,是依上揭資料,可知相對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無工作能力,應認相對人目前仍有適當之工作能力,即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全年於稅務機關所查得之所得為22,000元、0元、86,208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惟此僅係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未必完全反映相對人之全部收入情形,亦無從逕行推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尚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亦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基上,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