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23號異議人 郭校玲 上列異議人與 鄭以慈 即廣城自助餐館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該訴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7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19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職災而遭雇主惡意終止勞雇關係,不得已乃求助法律扶助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提撥勞退準備金, 嗣伊 於100年7月2日復職,故只能請求4、5、6月共3個月之薪資,而伊雖然勝訴,原裁定卻要伊負擔29,470元之訴訟費用,但被告卻只需負擔734元,且伊並無求償2,947,680元,原裁定顯錯置金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乃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4,000元;並應自100年4月1日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1,440元至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
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時,亦併以100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7,680元(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第二項聲明與之競合而不計,第三項聲明核定為6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異議人於此核定部分並未抗告而告確定。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審理後,異議人於訴訟中乃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2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薪資60,130元、未辦勞保所受損害48,000元、資遣費11,190元),嗣該訴乃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0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該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並以此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而異議人於訴訟中固已撤回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部分給付薪資之聲明,惟其並非撤回全訴而仍餘有其他請求,該訴即未因其部分撤回而使之全部繫屬消滅終結,本院並未因此而減省勞費,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均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而仍應由原須於起訴時即為繳納之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原補費裁定所核課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抗告而告確定,本院自應依其核定之數額而為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異議人謂其並無求償該諸數額即為無據。而觀諸原徵收裁定之計算,其係以原補費裁定所核應徵裁判費之總額,依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互為減除後,再以比例計算出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復由扣除減縮部分後之訴訟費用額再以裁判主文所示之60%為基準,計算出異議人應負擔之數額,後即以此二者加總得出異議人所應繳納之數額為29,471元,此之總和式的計算方式,在不細分異議人所餘之聲明究屬減縮後再為部分擴張之情形下,應較有利於異議人(撤回之第一項聲明所應核課之訴訟費用即應為29,512元),其核課之訴訟費用額應認尚無違誤,則異議人應繳納予本院者,即應確定為如原裁定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任何誤算,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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