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7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塑膠鞋把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莉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9月、
4月、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4號、96年度易字第3251號、97年度易字第829號、9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5月、5月、7月、7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林莉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隨機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陳立統 住處按壓電鈴,發現無人回應,即持用其所有之塑膠鞋把1支(下稱本案鞋把),伸入前址鐵門縫隙內將內側門閂勾開,而開門進入該址屋內,竊取陳立統所有之手鐲1個、戒指1枚、人民幣100元、新臺幣3元得手後,適陳立統返家發現林莉芳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林莉芳,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物品(業經陳立統領回)及本案鞋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立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本案鞋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