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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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俊翰 相對人即債務人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淵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券1張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1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及民國103年6月30日新北院清民事溫10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美金15萬元,而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嗣聲請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債權,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鈴雅 應連帶給付美金76494.1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聲請人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因聲請人依該確定支付命令取得與確定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金額,既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請求之金額,則相對人仍可能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溫10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迄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相對人施淵頓不動產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