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因家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22時許,於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以下簡稱FB)之帳號,化名「 陳婷婷 」在前開社群網站上刊登賣SAMSUNG牌EX-1型相機之訊息,並於柯○○(暱稱 梅亞 ,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見狀詢問時,誆稱:上開商品係客人寄賣,可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收到貨款即會寄出相機云云,致柯○○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以FB即時通方式與甲○○聯繫,並依甲○○之指示,於102年7月22日16時許,匯款5,500元至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柯○○匯款後遲延半年仍未收到上開相機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ꆼ、告訴代理人 黃川琇 於警詢之指述。
ꆼ、被告所有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查
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ꆼ、被害人柯○○提供之中華郵政匯款單、FB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等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害人柯○○於遭受詐騙之際固未滿18歲,此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係於網路刊登虛偽之訊息販售商品,針對網路使用者而為,其與柯○○並不相識,亦未謀面,且網路上帳號之圖片、資料皆可隨意編造,客觀上透過網路交易,尚難預見遭其詐騙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是以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尚無由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亟需用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為貪圖迅速獲利,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實無法給付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被害人,以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僅19歲,思慮或有不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為5,5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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