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張玉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其肇事後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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