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與 王詠孺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前鋒西社區三~二棟」住戶,王詠孺之弟 王裕凱 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被告因管理費繳納一事,與王詠孺一家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王詠孺、王詠孺之父親 王陽珍 、王裕凱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遂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步行經過王詠孺上址住處門口前之樓梯間時,在此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朝王詠孺一家罵稱:「幹、臭機掰、做啥小委員」等語,以此等言語辱罵王詠孺一家,致貶損王詠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朝王詠孺一家罵稱:「幹、臭機掰、做啥小委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惟被告上開言論侮辱指涉對象為何人,牽涉本件訴追條件是否成就之程序事項,故本院自應先行加以確認。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幹、臭機掰、做啥小委員」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詠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據被告供稱:因為王裕凱擔任管委會委員,該管委會之帳務不清,所以我父親拒繳管理費,但王裕凱卻將催繳的存證信函貼在公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亦與王詠孺於偵查中陳稱:我弟弟王裕凱是管委會委員,被告有兩期管理費未繳,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與管委會之間確有爭執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王詠孺,但有與他家的人碰面於社區,僅於鄰居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4頁),王詠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參以王詠孺並非管委會之委員一情,顯見被告並無辱罵王詠孺之動機,而被告既係對管委會有所不滿而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上開「幹」等語,應係因不滿王裕凱就管委會事務之管理行為,以此觀其整體言論內容,被告出言辱罵之核心對象應為王裕凱,王詠孺既非管委會委員,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幹」等語,衡情應能辨別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為王裕凱,而非其本人,是本件尚難認王詠孺係因被告出言辱罵而直接受害之人,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言論致使王詠孺人格受有貶損,容有誤會。
五、從而本件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可能受害之被害人應係王裕凱,然王裕凱並未親自向檢警機關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曾委任第三人代理告訴,更無得指定代行告訴之情形下,未經合法告訴;而王詠孺既非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告訴權而告訴,同屬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之情事。綜上,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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