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8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18日下午1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193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途經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天乙宮」寺廟處,因該廟大門上鎖,由丙○○負責在外把風,而甲○○則踰越該廟圍牆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廟附連圍繞土地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14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
1張得手後,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193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彰化縣○○鎮○○里○○路之百姓公廟前,發現甲○○、丙○○正檢視前揭竊得物品,上前攔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共同行竊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第41頁),且有車籍資料作業系統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第30頁、第33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甲○○、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丙○○,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甲○○、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8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分別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竟竊盜他人物品,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另所竊物品,均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巨大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