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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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五三一、八六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好展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趁無人在場之際,皆以置於辦公桌面之鑰匙開啟抽屜,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得手後均花用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上址欲以相同方式行竊,而持鑰匙打開抽屜著手竊取時,為甲○○發覺,始未得逞;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以腳踢破毀壞其兄丙○○之木製房門下方後,逾越該房門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一千元及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將上開數位相機以二千元代價變賣,連同所竊現金皆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返家之丙○○發覺後報警,並提出告訴。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照片八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行竊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竊盜犯行,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竊盜行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