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計算機壹台、簽賭單參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五日、七日,供給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別號」、「臺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別號」或「臺號」,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一注,可得九倍至五千七百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各期賭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台、簽賭單三十四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簽賭單一覽表。
(三)照片四張。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計算機一台、簽賭單三十四張。
(五)被告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年│月│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期徒刑參月││8││賭資約二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期徒刑參月││9│2│賭資約二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期徒刑參月││9│5│賭資約二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期徒刑肆月││9│7│賭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