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43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日薪水約為新臺幣1,1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均未為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上開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7頁至第4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4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林佩珊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起,假以與林佩珊交友,並佯稱:可以在八星國際網站充值,操作投資以賺錢等語,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5萬元;同日19時28分許、3萬元;同日19時43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林佩珊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及操作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6頁)
*告訴人林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
*告訴人林佩珊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8頁、第6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
2
陳泰宏 (見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創建粉絲專頁,適有陳泰宏於113年4月17日私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泰宏佯稱:可以施作感情求和法術等語,致陳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分許、2萬6,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陳泰宏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警卷第76頁)
*告訴人陳泰宏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
3
劉燈 (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適有劉燈於113年4月間私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燈佯稱:只要作法就可以修復及挽回感情等語,致劉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劉燈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4
劉羿伶 (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適有劉羿伶於113年4月22日私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羿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等語,致劉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20時55分許、8,000元;同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2萬元;同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1萬9,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劉羿伶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