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王識閔
被   告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6日
向原告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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