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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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戊○○、甲○○、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七七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欄應補充:「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三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審酌被告丙○○已有前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與被戊○○、甲○○、乙○○、丁○○等五人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六千八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五人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