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簡笠華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方淑娟 被告 陳銘偉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被告 陳銘宏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銘偉、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偉、陳秀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因被告陳銘偉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銘偉之父親、母親(即被告陳秀惠)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始悉被告陳銘偉之父業已亡故,原告遂於105年1月13日當庭聲明撤回被告陳銘偉父親部分之起訴。最終請求為:「1、被告陳銘偉、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銘偉、陳銘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銘偉並未成年,其於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被告陳銘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家樂福夜市○○○路方向之停車場離開後,違規跨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興業西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左轉進入興業西路地下道慢車道。不料,被告陳銘偉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1.5公尺後,在快車道上,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 黃琇銀 駛抵,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40cc,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前額挫傷,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因頭部傷勢嚴重,先後進行3次開顱手術。被告陳銘偉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由鈞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32號案件審理。被告陳銘偉發生車禍時,年僅17歲,並未成年,故被告陳銘偉之母親陳秀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陳銘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秀惠、被告陳銘宏等人,明知被告陳銘偉無駕駛執照,竟仍允許騎乘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據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53,917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害後,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家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約有2個月時間需人全日看護,之後需再有3個月時間需人半日看護。而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1千元計算,則原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為21萬元(2千60+1千元90=21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喪失百分之10勞動能力。又原告現年18歲,估計20歲開始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計有45年喪失百分之10勞動能力。依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自104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依此計算原告可獲得之月薪。據此,原告每月喪失2,001元(20,008元10%),每年為24,012元(2,001元12個月)。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57,816元(24,012元23.00000000【45年之係數】=557,816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陳銘偉違規駕駛與人發生車禍碰撞,致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害,劇痛萬分;且治療中先後進行3次頭顱手術,以及其他部位手術,精神及身體均承受巨大之痛苦與緊張,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又原告現年僅18歲,且為女性,然治療所遺留之特徵將永遠存在,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痛苦甚為嚴重。綜上等情,爰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資以補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失。
5、爰請求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1,821,733元(53,917元+21萬元+557,816元+100萬元=1,821,733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陳銘宏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人在別縣市服兵役,不知被告陳銘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等語,然而,被告陳銘宏服兵役」與「有無允許被告陳銘偉使用機車」,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被告陳銘宏與陳銘偉及陳秀惠等人曾一同前往醫院探視,並向原告表達歉意,是以,倘若被告陳銘宏並無允許被告陳銘偉使用其機車而自知有錯,則被告陳銘宏何必向原告道歉,由此可見,被告陳銘宏確實有允許被告陳銘偉使用其機車。又被告陳銘偉並非僅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使用被告陳銘宏之機車,而是長期以來均有使用被告陳銘宏之機車代步,此由臉書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陳銘偉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03年6月6日」、「103年6月21日」即有使用本案機車。又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陳銘偉於嘉義市餐廳工作數月期間,都是騎乘被告陳銘宏之機車前往。由上可知,被告陳銘偉確實有長期使用被告陳銘宏所有機車之事實,且被告陳銘宏與陳銘偉二人為親兄弟關係,則被告陳銘宏實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銘偉使用其機車,並允許被告陳銘偉使用。是以,被告陳銘宏辯稱不知道陳銘偉使用其機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4年6月1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指稱: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3年12月6日至104年1月30日,合計56日,需人全日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損失112,000元(56日2千元=112,000元),應有理由。又上開醫院覆函指稱略以:原告門診追蹤及復健評估,需從旁協助(半日看護)約2至3個月等語,據此,原告主張需人半日看護時間為3個月即9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損失9萬元(90l千),亦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02,000元(112,000+9萬)。
3、被告陳銘偉主張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情,均無理由:
被告陳銘偉主張其未滿18歲,無法考取駕駿執照,應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等,原告否認之。原告並不知被告陳銘偉究竟有無考取駕駛執照。況且,原告於車禍時已滿18歲,且被告陳銘偉業已多次騎乘本件肇事機車,故原告可以信賴被告陳銘偉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原告不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4、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另名肇事者「黃琇銀」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保險理賠金60,080元,有存摺可稽。但此理賠金非來自被告等人之保險,故不能優惠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不能主張扣減賠償金。
(三)訴之聲明:
1、被告陳銘偉、陳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銘偉、陳銘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惠固係被告陳銘偉之法定代理人,但就被告陳銘偉平常在外生活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陳秀惠平時常交待被告陳銘偉不要騎車搭載他人,故被告陳秀惠對於被告陳銘偉騎車搭載他人之行為部分,被告陳秀惠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何況,被告陳銘偉原係在嘉義市就讀高職,而居住在外,被告陳秀惠則係家居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對於被告陳銘偉於凌晨在外搭載原告之行為,被告陳秀惠實無從去監督或勸阻。是以,對於被告陳銘偉騎機車於凌晨載原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至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被告陳銘宏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陳銘偉,故被告陳銘宏並無允許被告陳銘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他人。但車禍當時被告陳銘宏係在別縣市服兵役,從不知被告陳銘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亦不知被告陳銘偉會騎乘該機車去搭載他人,亦因被告陳銘宏係在軍中服役,故被告陳銘偉騎乘上開機車時,不可能先告知被告陳銘宏,是以,被告陳銘宏確實不知被告陳銘偉騎乘該部機車,更從未允許被告陳銘偉騎乘上開機車去搭載他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銘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部分
1、對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53,917元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0元部分:蓋原告於103年12月6日0時56分因車禍受傷住進聖馬爾定醫院手術治療,於104年1月30日出院,104年2月6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醫師治療結果,評估其已可自理大部分之日常生活起居,此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104年4月28日(104)惠醫字第365號函可稽。而原告於出院後,自104年2月6日起,既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則自該時起,顯無需由專人來看護原告,故原告需由專人看護之期間,實際應為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期間為二個月,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應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元,顯有過多之情。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557,816元部分,亦有過多之情: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百分之10的勞動能力,此部分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予以鑑定,其評估結果,估算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0,但此所指減損10%工作能力,應係指目前之工作能力,而非指永久喪失10%工作能力,原告日後經由肌耐力訓練或持續追蹤治療,應可回復完全,故原告就此工作損失請求自其20歲起迄65歲止之期間,亦非有據。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確有過高之情:被告陳銘偉現剛由高職畢業,在餐廳擔任臨時職務,月薪約1萬餘元。被告陳秀惠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洗碗之臨時工,月薪約1萬餘元。被告陳銘宏係海洋科技大學畢業,退伍後現在食品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被告三人名下亦無其他恒產。是以,衡酌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與收入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而無理由。
4、查原告與被告陳銘偉係為同班同學,被告陳銘偉為未滿18歲之人,無法考駕照,應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故原告顯然知悉被告陳銘偉係無照騎車,原告知此事實而自行願意搭乘被告陳銘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不幸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受至傷害,就此,原告顯亦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銘偉係未成年人,被告陳秀惠係被告陳銘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偉於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被告陳銘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家樂福夜市○○○路方向之停車場離開後,違規跨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興業西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左轉進入興業西路地下道慢車道。不料,被告陳銘偉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1.5公尺後,在快車道上,適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黃琇銀駛抵,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40cc,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前額挫傷,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
2、被告陳銘偉因上述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陳銘偉裁處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3、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3,917元。
4、被告陳銘偉搭載原告時,原告已知被告陳銘偉並無機車駕駛執照。
5、被告陳銘偉上述車禍時,被告陳銘宏係在服兵役。
6、原告已自車禍發生時另一肇事汽車駕駛黃琇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60,08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額為何?
2、被告陳銘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如前所述,被告陳銘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可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警市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0頁)可證。且被告陳銘偉因上述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陳銘偉裁處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上經調閱本院104年少調字第32號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陳銘偉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其次,被告陳秀惠係被告陳銘偉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約束被告陳銘偉不得騎乘而肇致本件車禍。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陳秀惠、陳銘偉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已付醫療費用53,91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共在加護病房31日,一般病
房25日。又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於104年1月30日出院後,需人半日看護2-3個月,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6月1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69頁)。而加護病房24小時均由專業之護理人照料患者,一般人無法隨時進入,是原告於加護病房時並再需人他照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1千元計算,並未逾一般標準。從而原告得以請求其於一般病房住院25日之全日照顧費5萬元(2千25),及出院後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9萬元(1千90),合計為14萬元部分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此傷害致永久失能評估結果為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0,此有該院104年12月2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1-144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日後經由肌耐力訓練或持續追蹤治療,應可回復完全,故原告就此工作損失請求自其20歲起迄65歲止之期間,亦非有據」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現年18歲,估計20歲開始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計有45年喪失百分之10勞動能力。而平均月薪資部,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自104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可以獲得之月薪資。因此,原告每月喪失2,001元(20,008元10%=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為24,012元(2,001元12個月=24,012元)。
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74,440元(24,012元23.00000000【45年之係數】=574,440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57,816元,應全部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現讀吳鳳科技大學夜校一年級,現在19歲,沒有財產,白天沒有工作。被告陳銘偉高職畢業,未婚,現在18歲,未就學,在火鍋店當工讀生,每月收入一萬初,沒有財產。被告陳秀惠現在49歲,國中畢業,臨時工在洗碗,月收入一萬多元。沒有財產。先生過世了,有二個兒子。以上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等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2-39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之受損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51,733元(53,917+14萬+557,816+50萬)。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原告明知被告陳銘偉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竟讓被告陳銘偉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分之1過失,被告陳銘偉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分之4。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013,386(1,251,7330.8)。
(二)被告陳銘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係登記被告陳銘宏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宏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陳銘宏明知被告陳銘偉無機車駕駛執照,竟允由被告陳銘偉騎機車外出而肇事。且車禍隔天被告陳銘宏陪同被告陳秀惠到醫院探原告時其表示不該讓被告陳銘偉騎機車云云,並提出被告陳銘偉其他日期騎該機車外出之相片。惟查,被告陳銘宏103年7月25日入伍,至104年7月7日退伍,有斗南鎮應徵服兵役證明書、陸軍裝甲第542旅通資連在營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於103年12月6日車禍時,被告陳銘宏正在服兵役,且被告陳銘偉否認有同意被告陳銘偉使用機車,並否認有於醫院探原告時其表示不該讓被告陳銘偉騎機車等語。被告陳銘偉亦否認有經被告陳銘宏之同意使用機車。至於被告陳銘偉其他日期騎該機車外出之相片,僅能證明被告陳銘偉有騎該機車外出,但仍無法證明有經被告陳銘宏之同意。且被告陳銘偉經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被告陳銘偉平時外出打工以腳踏車代步,並不常偷騎機車..」(本院104年少調字第32號卷第20頁反面)。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銘宏有同意被告陳銘偉使用該機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銘宏連帶賠償,即無所據。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自車禍發生時另一肇事汽車駕駛黃琇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60,080元,並有存摺可證(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所領取之領取強制險60,080元,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發生。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是若訴外人黃琇銀於本車禍發生亦應負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陳銘偉負連帶責任,則黃琇銀賠償予原告後,依民法第民法第274條所定,被告陳銘偉亦同免責任。故原告所領取強制險60,080元,依上開說明,亦應扣減,經扣減後原告呂得請求之金額為941,306(1,001,386-60,080)。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被告陳銘偉、陳秀惠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偉、陳秀惠連帶給付941,306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