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文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黃駿昇 於偵訊中之證述、
10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 蕭志明 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