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上訴人即被告鄭 文貴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102年度偵字第8770號、102年度偵字第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文貴 (綽號「 貴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強烈,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起,以其所有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之SIM卡1枚)與 羅銀宏 (綽號「戰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與羅銀宏通話後未久,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羅銀宏,並允羅銀宏賒欠而尚未取得所得。
㈡於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19分起,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之SIM卡1枚)與羅銀宏連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羅銀宏委託基於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之 陳盡孝 (綽號「 阿孝 」,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拿取前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9時11分鄭文貴與陳盡孝通話後未久,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羅銀宏,由陳盡孝代收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國中對面之羅銀宏住處轉交給羅銀宏,並允羅銀宏賒欠而尚未取得所得。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鄭文貴住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本件證人陳盡孝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並無意見,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該證人之證詞,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該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捨棄對該證人之交互詰問權利,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此部分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劉俊宏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第10487號偵查卷宗卷第171、172、173、175、176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因其對證詞並無意見,經本院再行確認是否傳喚,均表示不聲請傳喚該人行使對質及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86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貴(下稱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給羅銀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是為了要交保,才會對檢察官、法官所詢問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全部為認罪之表示,事實上伊與羅銀宏是很好的朋友,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銀宏,羅銀宏在102年7月11日打電話給伊時,電話中所稱的「1個」就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羅銀宏跟伊借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之情形伊已經忘記了,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羅銀宏,但沒有跟羅銀宏收錢,伊不可能賺羅銀宏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被告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向羅銀 羅宏 收取對價,被告跟羅銀宏關係非常密切,親如兄弟,此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只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銀宏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4分、同日下午1時12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1時26分分別有以下之通話:
12時14分:
羅銀宏:你先借我1個好嗎?我下午再拿錢給你,好嗎?鄭文貴:嗯。
羅銀宏:你叫「200」拿過來給我。
鄭文貴:「200」回家了。
羅銀宏:我剛有打給他。
鄭文貴:他回去了。
羅銀宏:還沒啦,我才剛掛掉而已,我打給「200」。
鄭文貴:嗯。
1時12分:
羅銀宏:喂,「200」有過去嗎?鄭文貴:有啊。
羅銀宏:他拿到了沒?鄭文貴:什麼東西?羅銀宏:要拿給我的,他拿到了沒?鄭文貴:你打給他。
1時15分:
(鄭文貴電話由綽號「200」之人接聽)「200」:「戰哥」,你過來啦,過來再講,電話不要講,我會被罵。
羅銀宏:我電話講什麼?你掛我電話幹麻?「200」:我很忙啊。
羅銀宏:幹你娘。
「200」:你不要電話講,尤其是他的電話,我掛掉了,過來再講好不好。
1時26分:
鄭文貴:車子「 阿郎 」開出去了。
羅銀宏:我現在去你那。
此有被告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第8770號偵查卷第56頁),而綽號「200」之人為劉俊宏,劉俊宏與羅銀宏於同日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7月11日11時32分56秒劉俊宏:喂羅銀宏:你在文貴那裡是嗎?劉俊宏:對羅銀宏:文貴呢劉俊宏:睡覺阿,他要報到啊羅銀宏:噢,他還有那個嗎?劉俊宏:有阿,過來再講羅銀宏:你拿得到嗎劉俊宏:要錢,過來再講羅銀宏:好同日12時12分27秒劉俊宏:怎樣羅銀宏:我什麼時候跟你說不要劉俊宏:不是阿,我拿不到,大哥已經起來了羅銀宏:他起來你就跟他拿阿劉俊宏:我跟他講戰車要過來,他就說叫他過來阿羅銀宏:我不是說我不過去劉俊宏:我怎麼知道羅銀宏:我跟你說我不過去,叫他帶回來,你說什麼
我不要了劉俊宏:不是啦,你叫 阿搖 拿很奇怪,叫阿搖拿不如叫我
拿比較好羅銀宏:不然你拿來,他起來了是嗎,他起來了我打給他劉俊宏:你打給他啦,怎麼會打給我呢羅銀宏:我想說他在睡覺啊劉俊宏:你打給他,阿搖都知道要打給他羅銀宏:順便拿2支管子給我喔劉俊宏:你打給他羅銀宏:好,你要拿2支管子給我同日12時15分16秒劉俊宏:怎樣羅銀宏:他說好阿業經劉俊宏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為「200」,前開通話內容係伊與羅銀宏之通話無訛(見偵字第10487號卷第101頁反面),另於警詢證稱:這次是羅銀宏親自來新豐鄉鳳坑村被告家中拿,不知道拿多少等語(見偵字第10487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堪認案發當日羅銀宏先打電話給劉俊宏,與劉俊宏確認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希望劉俊宏幫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劉俊宏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強調要錢,劉俊宏嗣向羅銀宏表示要羅銀宏自己打電話給被告,羅銀宏隨即打給被告稱「借1公克」,並稱隨後會給伊錢,被告應允稱「嗯」,依該電話內容,雖無法認定案外人劉俊宏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案外人劉俊宏顯然在前開通話時間與被告在一起,並知悉被告與羅銀宏有前開毒品之交易,且向羅銀宏表示「被告有羅銀宏要的東西」並「要錢」,而被告亦確實於通話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給羅銀宏,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證人劉俊宏前開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從被告與羅銀宏前引第1通通話中,羅銀宏尚向被告表示「下午拿錢給你」,堪認所謂「借1公克安非他命」係有對價的,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於11日中午在家裡給他1克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他用欠的是欠我3000元」「(購入安非他命後賣出之價差約多少?)「買進之後有做分裝,買進1克約2000元,1克裝1袋,賣出買進的價差約500元,約以2500元賣出1克,我賣毒品賺的錢還不夠我吸毒用,我1個月需要2、3萬元購買毒品,賣毒品賺的錢1個月約1萬元」等語,「(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第8870號偵卷第
6、8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通訊監察譯文為何顯示很多人跟你借錢?)借錢還錢是指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㈢,我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我家裡都支離破碎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兩次都是3000元1公克?)是」等語(原審卷第90頁),雖被告再辯稱:伊之前是為了交保才坦承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原審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是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1月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原審行準備程序之法官並沒有讓被告交保的權利,然被告仍然坦承犯行,顯然其自白並非基於「拚交保」而為,再佐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以每公克約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常1公克裝1袋,約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得價差約500元等情,然本案被告自承其販賣1包給羅銀宏3000元,已如前述,其有營利意圖彰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被告於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19分起,與羅銀宏、證人陳盡
孝通話並相約見面,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證人陳盡孝轉交羅銀宏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盡孝於偵查中證稱:「貴哥」(指本案被告)是羅銀宏上個月初介紹伊認識的。7月28日當天是「貴哥」親手交給伊1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時間就是在最後1通晚上9點多的電話,伊是騎車到鄭文貴在新竹縣鳳鼻隧道附近的住處,是1處矮房子,「貴哥」在門口拿給伊,沒有給「貴哥」錢,「貴哥」只交代伊拿回去給羅銀宏,之後伊騎車到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國中對面的羅銀宏住處給羅銀宏,伊這次只是幫忙送貨等語(見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30頁)相符,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銀宏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盡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19分、同日下午8時52分、同日下午8時58分、同日下午9時11分有如下之通話:
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19分羅銀宏:喂,你在哪?鄭文貴:家裡。
羅銀宏:我過去。
鄭文貴:好。
羅銀宏:你那有8嗎,準備好來。
鄭文貴:好。
同日下午8時52分鄭文貴:過來。
羅銀宏:好。
同日下午8時58分羅銀宏:我等一下叫「阿孝」過去拿好嗎?鄭文貴:好啊,你好就好,我哪有差。
羅銀宏:好。
同日下午9時11分陳盡孝:「貴哥」,阿孝,「宏哥(戰車)」叫我來的。
鄭文貴:你到門口了是嗎?陳盡孝:對。
鄭文貴:好。
有被告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8770號偵卷第56頁),堪認陳盡孝於102年7月28日下午9時11分與被告通話後未久,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被告住處,為羅銀宏受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國中對面羅銀宏住處轉交給羅銀宏。
㈡被告固以其未與羅銀宏約明對價等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有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毒品予羅銀宏之事實(同前引第8870號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對於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銀宏之行為有約明對價,僅就該次代價及數量均稱「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該次係以3000元代價販賣給羅銀宏1公克(見原審卷第90頁倒數第5行)等語,揆諸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銀宏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時間相隔約17日,時間相近,本次被告與羅銀宏之前引通話中並未明確顯示羅銀宏該次欲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則在該段時間,被告與羅銀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數額,應有相當之默契,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前開數量與金額,與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交易數量、金額均相同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其後再翻異否認有約明對價,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證人 王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銀宏在去年農曆8月18日死亡,國曆應該是9月21日。伊跟羅銀宏結婚10幾年。羅銀宏去年在東元醫院住院。伊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去醫院看羅銀宏,伊忘了,但渠等是很好的朋友,應該是有。羅銀宏跟被告感情很好,伊的娘家在臺東,被告跟羅銀宏一起到伊娘家過,羅銀宏好像沒有其他朋友去過伊娘家。被告之前是有來上香,告別式伊不清楚,被告當場拿5000給伊。被告跟羅銀宏經常形影不離,看得出來。被告對羅銀宏蠻照顧的。伊不清楚有沒有羅銀宏欠人家錢,被告去幫羅銀宏還。被告對羅銀宏很慷慨。是羅銀宏會跟伊說其要去跟被告拿東西這樣的話,而羅銀宏有在吸食毒品,也有毒品前科,被告也有毒品前科,所以從上開這些狀況,認為羅銀宏跟伊說的要去跟被告拿東西這樣的情形,就是羅銀宏要去跟被告拿毒品。羅銀宏沒有跟伊提過其跟被告之間有過毒品交易款項的爭執。伊不清楚羅銀宏吸食毒品的來源會不會匱乏。伊不知道被告如果真的有給羅銀宏毒品,是不是都不會跟羅銀宏收錢,伊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然該證詞僅能顯示羅銀宏與被告係感情不錯的朋友,證人對於被告與羅銀宏是否有毒品交易或被告是否會無償供毒給羅銀宏,均於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瞭解,前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查被告以每公克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區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羅銀宏,顯然其得以從購入賣出之間賺得價差,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主觀上自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字第8770號卷第6、8、9頁、原審卷第90頁)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前所述之同一準備程序中固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我都認罪」等語之供述後再補充辯稱:「我跟人家拿多少錢,就給羅銀宏多少錢」等語,似一度在該次庭訊中有否認販賣營利之意,然其後對於受命法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兩次都是3000元公克?」,答稱「是」等語,且未再為上開辯解,緊接其後辯護人亦稱「被告偵審中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頁),法官於諭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答以:「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是縱令同一次庭訊中曾一度有上開所引辯解,然被告其後就本案二次販賣毒品予羅銀宏部分,既均表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表示認罪且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全不爭執,則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有自白犯罪之情事,併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告於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郎」,是在遊藝場內向其購買,未提供其住處及真實姓名或電話供員警參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87號卷第19頁反面),其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亦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經該局以103年4月10日竹縣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本局偵辦鄭文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鄭文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已經知道「阿郎」就是 周宏興 ,伊於103年2月18日在前開單位詢問時有供出伊上游周宏興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然查周宏興顯係新竹縣警察局於依法監聽被告及周宏興之通話後,依監聽之結果知悉周宏興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才會以證人之身分詢問被告,縱使被告坦認有向周宏興購買毒品,周宏興其後縱令業經破獲,亦與被告供出上游之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且有前開新竹縣警察局公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危害,竟仍基於營利意圖,2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好友,約明之代價各為3000元,數量約1公克,惡性非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別論斷。
七、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參以被告素行不良,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數量、金額不多,復無所得,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衡以被告時為無業,或職業水泥工,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及子女等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另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1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另說明扣案其餘用品,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性,不得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2級毒品或指摘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