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大超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申大超前於民國96年2月7日起,為 劉漢陽 處理設於大陸地區之喬輝潔淨室設備有限公司上海廠(下稱上海喬輝公司)之事務,擔任廠長之職務。劉漢陽於98年12月8日透過境外公司(MAYFLOWER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MAYFLOWE
R公司)將美金15萬元匯至申大超所提供其妻 楊兆美 於中國工商銀行江蘇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委請申大超將該筆款項領出後存入劉漢陽於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嘉定支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以供劉漢陽日後置產購屋使用。詎申大超於98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之匯入上開劉漢陽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俟劉漢陽向申大超詢問款項匯入情形,申大超為免其侵占犯行曝光,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底某日,在上海喬輝公司之辦公室內,持先前匯款予劉漢陽之存款回單,以剪貼方式,接續變造日期及金額為「2010/01/10、2010/01/16、2010/01/20」、「人民幣30萬元、21萬9,000元、50萬元」之3張存款紀錄後,於99年1月底某日,將上開變造之存款回單3張傳真與劉漢陽而行使,以表示中國銀行嘉定支行之帳戶確已收受該3筆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漢陽及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嗣因劉漢陽前往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對帳,並未見有上開3筆款項存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
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申大超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犯有本案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此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申大超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於99年1月底某日,在上海喬輝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剪貼方式,接續變造先前匯款予告訴人劉漢陽之存款回單上日期及金額共3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60至166頁),復有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存款回單影本及告訴人所有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23、24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6年2月7日起,為告訴人處理設於大陸地區之上海喬輝公司之事務,擔任廠長之職務,並於98年12月間,有受告訴人之委請,將匯入其妻楊兆美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江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領出後,轉存於告訴人指定之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惟其於領出上開美金15萬元後,未將之轉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因當時上海喬輝公司有標到第三期的 崑山 潔淨室工程,準備要貨款,且因購買材料時需直接支付款項,告訴人匯款美金15萬元係供該崑山潔淨室之業務所用,然因當時上海喬輝公司資金困難,所以我先預支崑山潔淨室的資金應急,將告訴人所匯的美金15萬元分3筆匯入上海喬輝公司之帳戶,以填補上海喬輝公司之資金缺口,該款項是用在公司,我並沒有侵占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本身並無資金往來,告訴人所匯美金15萬元之性質應係公款,作為公務使用,而被告亦已將款項匯入上海喬輝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戶名喬輝潔淨室設備(上海)有限公司之帳戶,且告訴人於99年2月底派員前往上海喬輝公司盤點庫存及會計帳,均查無異狀,足認被告係將該美金15萬元供作上海喬輝公司使用,並無將之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於96年2月7日起,為告訴人處理設於大陸地區之上
海喬輝公司之事務,擔任廠長之職務,告訴人於98年12月8日透過MAYFLOWER公司將美金15萬元匯至被告所提供其妻楊兆美於中國工商銀行江蘇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並委請被告將該筆款項領出後存入告訴人中國銀行嘉定支行之帳戶內,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未將之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時匯款美金15萬元至被告妻子之帳戶內,並要被告將該款項匯入我指定的私人帳戶,該美金15萬元可能是供我私人或公司用途,但被告不僅未將美金15萬元匯入我指定的私人帳戶,還拿虛假的存款單欺騙我,直至我持存本到上海刷摺時始發現此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64、6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我詢問被告有無將美金15萬元存入我私人帳戶,被告回答我已經匯款,並於同一天傳真3張存款回單給我,證明錢已經匯到我帳戶內,我想說被告既已傳真存款回單,應該沒有問題,也就沒有懷疑,而被告傳真之3張存款回單上顯示之匯款日期分別是99年1月10日、16日及20日,但我直至100年7月前往上海對帳時,才知道錢沒有進去,我再向銀行查證,才發現被告傳真與我之存款回單上沒有蓋章,我自己也沒發現該存款回單是假的等語屬實(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0至166頁),告訴人確實有於98年12月8日匯款15萬美金至楊兆美上開帳戶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於99年
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並無任何交易記錄之情,有上開告訴人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24頁),故被告將告訴人匯至楊兆美帳戶之美金15萬元提領後,並未轉存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該筆美金15萬元並無匯入上海喬輝公司於其他銀行開設之帳戶之情,如後所述(詳如理由欄三㈡⒉⑶所載),復參以,被告為掩飾其未將告訴人所有之美金15萬元轉存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竟持先前匯款予告訴人之存款回單,以剪貼方式,接續變造日期及金額為「2010/01/10、2010/01/16、2010/01/20」、「人民幣30萬元、21萬9,000元、50萬元」之3張存款紀錄後,於99年1月底某日,將上開變造之存款回單3張傳真予告訴人,表示其有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業如前述,則由被告不惜以行使變造存款回單私文書之違法方式,掩飾其未將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並用以取信告訴人,適足徵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所有之美金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否認侵占犯行,然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海喬輝公司是臺北喬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喬輝公司)的大陸公司,上海喬輝公司好像是用INO公司投資的,上海喬輝公司算是臺北喬輝公司的大陸公司,被告是上海喬輝公司的廠長,我於98年12月
8日以MAYFLOWER公司名義,將美金15萬元匯至楊兆美的帳戶內,因我有投資人民幣,也想在適當的時間買房子,而被告是上海喬輝的廠長,我有時會麻煩被告處理我私人的事情,該次匯款美金15萬元時,我有交代被告該款項是要作私人用途,並交代被告將美金轉成人民幣,存至我以個人名義於中國銀行嘉定支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我是先以電匯方式將美金15萬元(折合人民幣約101萬元)匯至楊兆美的戶頭,被告後來傳了3張電匯單給我,我認為該3張電匯單應該是我銀行的存款單,我就相信了,直至100年7月我前往上海對帳時,始發現被告並未將錢存入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此外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出匯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23、24頁),是告訴人既已明白告知被告其匯款之目的,並請被告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足認告訴人就該筆款項並未供作公用之意甚為明確。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利用MAYFLOWER公司之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而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亦曾供作公款往來之用,告訴人於大陸地區尚有親友,告訴人委託被告去處理其私人事務,實與常情不符,認告訴人匯款之美金15萬元性質應為公款一詞,為被告辯護,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AYFLOWER公司是我在海外的美金帳戶戶名,與臺北喬輝公司、上海喬輝公司均無關聯,而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則是我私人帳戶,是我投資所用,可能會用來購屋,且若上海喬輝公司有資金需求,我都是以其個人名義將錢匯至台幹戶頭,台幹再以借款名義貸與上海喬輝公司,或我直接到上海,將其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再貸與上海喬輝公司,但是這樣情形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可知,MAYFLOWER公司確與上海喬輝公司並無關聯,而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帳戶內之款項也未必全是供公用,況告訴人就本次匯款美金15萬元之目的,已證述如前,被告應無誤認該款項係供作公務使用之可能;而被告既係告訴人之員工,且受告訴人委任擔任上海喬輝公司之廠長,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其於大陸之私人事務,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以鑫喜達公司、上海久祺公司之預收帳款名目作帳,以規避大陸官方無謂稽查云云,然觀諸卷附之上海喬輝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之會計負責人為被告,此有上海市2010年企業月度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反面),而該資產負債表資料,既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核對之用,並非供大陸官方查核,被告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⑵又觀諸被告就其領取該美金15萬元後之匯入上海喬輝公司帳
戶之情形,於101年4月25日偵查時先稱:我是匯入上海喬輝公司的帳戶,是同一天3個人去操作,匯款時間應該是在99年2月之前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則稱:上海喬輝公司往來的帳戶共有3個,但我不確定各帳戶內分別是多少錢,但有全額匯入,因大陸有管制,提領有限制,領出必須要分3次,且1年內1個人只能換美金5萬元,所以當時我太太幫忙找了一些帳戶來處理,我是在同一天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會計,但存入是至少分2次云云(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於101年6月19日偵查中復供稱:我是在同一天將錢領出,但是由會計直接拿現金去匯入公司帳戶,我有可能將錢存入新城路分行(按即應是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新城路支行),我確定該美金15萬元領出後並未存入建設銀行馬路支行(按即應為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云云(見他字卷第64頁),直至102年10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答辯狀中改稱:我是將告訴人的美金15萬元匯入上海喬輝公司之帳戶(按即上海馬陸支行帳戶),共匯入人民幣
101萬元,分3次匯款,在98年12月11日匯入人民幣61萬元,在98年12月21日匯入人民幣30萬元,於98年12月25日匯入人民幣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就其領出美金15萬元後匯入上海喬輝公司帳戶之情形,前稱是同一天匯入,後則翻稱分3次於不同日匯入,且就其匯入之上海喬輝公司帳戶,前稱係新城路支行,後又改稱是上海馬陸支行帳戶,是其就美金15萬元如何匯入上海喬輝公司帳戶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又被告雖於102年10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98年
12月11日、21日、25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1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上海喬輝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的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中98年12月21日那筆是以其名義匯入,至於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5日部分,因外匯管制,我是借用他人戶頭,並未顯示匯款人名義云云。然被告確有變更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存款回單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業如前述,倘該等匯款確為被告匯入供公用,被告於匯款前後均可如實告知告訴人,何須甘冒刑責變造文書加以掩飾;況依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大陸銀行的外匯管制中,公司帳戶的匯入,只有公司員工或往來廠商才可能進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可知,大陸地區就公司帳戶之款項有一定程度之管制,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而被告既為上海喬輝公司之廠長,依其前開所言,其本得以自己名義匯款至上海喬輝公司所有之上海馬陸支行帳戶,而無須借用他人之帳戶,再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亦無法隨意以他人名義將款項匯入上海喬輝公司之上海馬陸支行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自相矛盾,無足採憑;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海喬輝公司之資金是來自告訴人,我之前也曾將上海喬輝公司資金窘迫、員工安全飽受威脅一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拿出2、3次的資金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196頁),被告先前亦曾因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表示需要資金支應,告訴人亦有給予資金支助,酌以上海喬輝公司乃係臺北喬輝公司之大陸公司,亦屬告訴人投資之一部,倘告訴人無維持上海喬輝公司營運之意,其又何須多次給予金錢資助,且佐以被告供稱僅係受告訴人委任擔任上海喬輝公司之廠長,為告訴人之員工,上海喬輝公司實為告訴人獨資的公司乙情(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倘上海喬輝公司真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事,被告大可坦言明述,將實情告知告訴人即可,何須自冒身陷囹圄之風險挪用公款,是被告應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且為避免其侵占犯行遭查覺,始進而變造該存款回單,以取信告訴人,使之不致懷疑,被告所為乃欲蓋彌彰之舉,益證告訴人所證款項遭被告侵占一節為真。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其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上海喬輝公司業務經理 樂志民 ,
證明上海喬輝公司於案發當時資金缺乏,被告方以系爭款項支應上海喬輝公司業務應付款之事實,惟系爭款項並未匯入上海喬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證人樂志民並未經手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此部分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多次變造存款回單,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免遭發覺之目的,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接續於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犯行
,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款項係其私人用途,而遭被告侵占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涉有上開普通侵占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所犯侵占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且被告係將該款項侵占後,經告訴人詢問後,其為掩飾犯行,始起意變造中國銀行嘉定支行之存款回單,並傳真與告訴人,是其行為、目的均有所不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普通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乃變更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侵占告訴人所匯之美金15萬元,且事後復掩飾犯行,變造存款回單,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與中國銀行嘉定支行就存匯款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高達美金15萬元,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亦未返還告訴人相關款項等一切情狀,就普通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與所犯之侵占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款項雖非被告因公司職務關係所取得之款項,惟既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身為幹部之被告處理私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事務,被告亦為在業務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之人,其侵占因受託處理事務而取得之款項,自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再者,被告之陳述自偵查以來更是前後矛盾,一再變更、反覆,完全僅為其臨訟狡辯之詞,實無任何悔悟之心,遑論自偵查以來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返還款項之意願,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所侵占之款項換算為新臺幣高達450萬元,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款項係其私人用途,而遭被告侵占,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已指明系爭款項非被告因公司職務關係所取得之款項,則系爭款項即非被告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明,至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係上海喬輝公司負責人,委託身為上海喬輝公司廠長之被告處理其私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事務,僅能用以說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而信任、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私人匯款事務之情,尚非以此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業務關係取得,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論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