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 李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李育銘 林欣宜 張恪慈 侯亞彤 丘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3年6月30日變更為廖燦昌,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32頁),並據廖燦昌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就前項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被告應交由原告領取,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三項訴之聲明,並得被告同意(見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法相符,自生撤回效力,是本院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審理裁判,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為泰國籍人民,被繼承人 馬勇 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兩人
於101年1月31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詎被繼承人 馬勇於 101年3月9日意外死亡,原告於
101年5月29日以 馬勇之 配偶身分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為被繼承人馬勇之配偶,兩人未生育子女,且被繼承人馬勇之父母、手足、內外祖父母均已辭世,馬勇已無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依法原告就被繼承人馬勇之遺產自有單獨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馬勇死亡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地,業於101年6月28日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完竣。惟被繼承人馬勇死亡時尚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此於馬勇死亡時,即發生馬勇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當然終止效果,詎當原告向被告主張領取被繼承人馬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時,被告竟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馬勇之配偶及是否為單獨繼承為由,拒讓原告領取,被告既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婚姻形式要件方面,雙方立有書面並經戶政機關為登記,亦有兩名證人為見證及簽名,依我國民法第982條或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二章婚姻之條件第1448、1455、1457、1459條婚姻相關規定,渠等婚姻成立之方式符合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婚姻形式要件規定已屬無疑。又婚姻之實質要件方面,揆諸我國民法及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1449~1454、1456、1458條等有關婚姻實質要件之規定,均未見雙方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婚姻已屬有效成立。又被告質疑被繼承人馬勇無結婚之意,惟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分別於泰國及我國已辦妥結婚登記,且馬勇早在西元2010年3月17日即有為前往泰國辦理結婚之念頭,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單身關係請求認證,足徵被繼承人馬勇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另被告質疑被繼承人馬勇與原告結婚為重婚而主張其等間婚姻無效,然就「婚姻無效之障礙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倘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縱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抗辯。
⒉被繼承人馬勇於101年3月9日死亡時,其與原告並未育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 馬騏 於93年1月28日死亡、其母 金光美 於39年左右死亡、其手足僅兄 馬仁 已於95年4月間病故,死亡註銷時間為95年12月1日,此均經查證屬實,且合理推之,被繼承人馬勇之祖父母亦應早已辭世,從而,於被繼承人馬勇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僅剩下配偶即原告一人,要屬無疑。
⒊至被告質疑被繼承人馬勇於大陸或泰國恐有子女云云,惟查
,就大陸地區部分,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09號回復書及隨函檢送相關資料,可證實被繼承人馬勇在大陸地區並無子女和配偶。另就泰國地區部分,被告雖 爰引 被證4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就該申請書之「親屬狀況」欄位上記載子女為「 馬張俊 、 馬張芬 」,且均住於泰國,即遽謂被繼承人馬勇於泰國應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稽之被證4之系爭入境申請書上內容與原證1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原證9之宣誓書、原證2、11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比對以觀,並參照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6號回復書及檢送之「關于馬勇先生善后及遺產處理的訴求」資料及原證7被繼承人馬勇之自傳內容,即可知被告爰引被證4之系爭入境申請書上之記載顯然有誤,無可採信。至鈞院函請外交部協查馬勇是否在離開泰國前有無結婚?有無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在泰國清萊省美斯樂新村4組23號及23號及泰國清萊省(女夜)柿縣第一保91之1號等處所,是否居住馬張俊、馬張芬等兩人?然據回覆結果,足徵馬勇在泰國並無「馬張俊、馬張芬」為子女之相關資料(至少在泰國地方政府戶政事務所並無法查得確有此兩名子女之姓名、年籍及與馬勇間關係之身分資料),至於代表處官員雖曾詢問美斯樂當地居民,惟謹係依據「居民」所告稱:「馬勇及子女均已移民臺灣」云云,卻未查明所稱子女姓名、年籍及現在是否尚存等資訊,則上開受訪居民所述,即顯有可疑,蓋倘若馬勇及子女均已移居臺灣,何以在我國的戶政資料上均未曾登記顯示有此子女一事?又既稱馬勇及子女均已移居臺灣,則何以在馬騏所代填申請入境之申請書中親屬狀況欄:「子女…是否隨行?」卻勾勒寫「否」,顯見馬勇以外之第三人,包括其父馬騏及美樂斯居民之說詞,均核有上述迥異之處,即顯不可採信。則原告就大陸及泰國等地,已窮盡所有舉證方法,並善盡舉證義務,確查無被繼承人馬勇在該兩地有子女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單獨繼承權云云,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馬勇之合法配偶:
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惟本件被繼承人馬勇與原告乃本國人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其等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是否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而其結婚方式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被告實無從認定。
⒉且依原告提出之馬勇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民國101年1
月31日與泰國人李玉蓮結婚,民國101年5月29日申登。民國101年3月9日死亡,民國101年5月29日申登。」故其結婚登記與死亡登記為同一日,且係死亡後始補行結婚登記,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規定亦有疑慮。再者,據鈞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證據之回復書中,馬勇之姪子 馬勝光 於建水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中明確陳述「據我們了解馬勇先生一直是一個獨身主義者,但是其去世前兩個月突然與李玉蓮在泰國結婚,我們認為事發蹊蹺,…」,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具有成立之實質要件,亦受質疑。另依據法務部回復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協助調查之(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6號回復書中,馬勇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記載其婚姻狀況為「有配偶」,故於此馬勇與原告結婚前是否已有配偶?如有,則違反我國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結婚之實質要件,故被繼承人馬勇與原告之婚姻亦應為無效。
㈡被繼承人馬勇應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是縱原告為其合法配偶,仍非有單獨繼承權:
⒈依被繼承人馬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其為00年出生,至
79年(50歲)始由泰國入境初次設籍,雖國內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記載,然其於大陸或泰國地區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未可知,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無法確定;退步言之,若無該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據原告前所提供之馬勇之父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父馬騏確定已歿,然其母金光美則無相關之文件記錄,故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存否尚須提出文件證明;而被繼承人馬勇之出生別為「次男」,因此應有兄一人,是否另有姊、弟、妹(即其父或母之子女)亦須確認,是以第三順位繼承人亦無法認定。
⒉雖據鈞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之回復書中,馬勇之姪子馬勝光於建水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中明確陳述「(審:馬勇先生在大陸地區有無子女?)馬:沒有生育過子女。」,惟此份調查證據所調查範圍僅止於「大陸地區」,被繼承人馬勇於大陸地區之親屬亦僅就所問所知陳述,就大陸地區以外之資訊則非其可得而知。而據鈞院發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之資料,其中被繼承人馬勇前於1988年7月11日所填寫之入境申請書中親屬狀況欄即記載子女為「馬張俊、馬張芬」,且均住於泰國,另由鈞院函請外交部協助向泰國政府調查相關事項,經駐泰國代表處回覆函中說明二有「…另本處經洽泰國清萊省美斯樂居民告稱,馬勇及子女均已移居臺灣,…」,指馬勇有子女即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此顯見原告並無單獨繼承權。
㈢綜上, 爰為 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勇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馬勇唯一繼承人,自對馬勇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為馬勇之合法配偶,並質疑馬勇尚有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存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馬勇之唯一繼承人,顯影響原告得否繼承被繼承人馬勇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勇於101年3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提有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10、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勇之配偶,且為被繼承人馬勇唯一繼承人,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有單獨繼承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被繼承人馬勇有無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存在?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之婚姻是否已有效成立乙節?
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籍人民,被繼承人馬勇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兩人於101年1月31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有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原文暨譯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9頁、第44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兩人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泰國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只要符合我國法、泰國法其一為已足。經查:
⒈依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二章婚姻之條件第1448至1458條等規
定(見卷第72至87頁),可知依該法結婚之方式需同意結婚之雙方當事人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名,如有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且結婚必須於已辦登記註冊後始生效。準此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係在泰國結婚,兩人已依舉行地法即泰國法,在泰國曼谷市帕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且兩人登記結婚時本人及兩名證人 蘇瑪麗 姓木小姐、 娜吉他沙瓦帝 小姐皆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此觀上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原文暨譯文自明,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婚姻成立之方式符合舉行地法即泰國法規定之要件已屬無疑。至被告辯稱依被繼承人馬勇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顯示其結婚登記與死亡登記為同一日,係其死亡後始由原告補行結婚登記,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婚姻形式要件顯有疑慮云云,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可知涉外婚姻事件,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足,非必同時符合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婚姻成立之方式符合舉行地法即泰國法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是雙方婚姻形式觀之已有效成立,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⒉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結婚之實質要件方面,被告雖以據被
繼承人馬勇親屬言馬勇為獨身主義者,卻與原告結婚事有蹊蹺云云,或以依馬勇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記載其婚姻狀況為「有配偶」,故馬勇恐重婚,與原告婚姻無效云云置辯。惟查被繼承人馬勇於99年3月17日即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單身關係請求認證,並表示該文書將持往境外泰國使用,此有經認證之宣誓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92頁),足徵被繼承人馬勇早於99年3月17日即有為前往泰國辦理結婚之念,嗣其與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並同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堪認被繼承人馬勇確具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及合意無誤。又經本院兩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經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以(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6號回復書及(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09號回復書暨隨函檢送相關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馬勇常住人口登記卡婚姻狀況欄雖記載「有配偶」(見卷第176頁),惟對照馬仁(即馬勇之兄)之常住人口登記卡(見卷第175頁),可知後者(指馬仁)以電腦繕打;前者(指馬勇)卻以手寫填載。又後者至少有記載「登記日期2003年1月23日」;惟前者不但未見承辦人簽章,亦未見登記日期之記載。甚至依檢附資料馬勇任教20年以上,並因此獲頒榮譽證書(見卷第164、165頁),但馬勇常住人口登記卡職業欄上卻記載為「退休工人」。再者,被繼承人馬勇在大陸地區之姪子馬勝光(即馬仁之子)於雲南省建水縣人民法院之詢問筆錄稱:「(審:馬勇先生在離開大陸前是否結過婚?)沒有結過婚。」(見卷第216頁),則馬勇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載方式及內容既有諸多不合形式及與事實不符之疑點,難認該常住人口登記卡之記載內容有經過確實查考,無從遽以採信,是被告依馬勇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記載其婚姻狀況為「有配偶」即辯稱馬勇恐重婚,與原告婚姻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及合意。此外,
復查無兩人之婚姻有何違反各自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於形式要件亦符合舉行地法即泰國法之規定,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之婚姻自已有效成立,原告為被繼承人馬勇之配偶無訛。
㈡關於被繼承人馬勇有無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存在乙節?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馬勇為中華民國人民,已如前述,而本件又屬確認繼承權事件,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我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馬勇於101年3月9日死亡時,其與原告並未育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馬騏於93年1月28日死亡、其母金光美於39年左右死亡、其手足僅兄馬仁已於95年4月間病故,死亡註銷時間為95年12月1日等情,此有馬騏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03頁),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經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6號回復書暨隨函檢送相關資料所示,其中雲南省建水縣人民法院「調查情況說明」所載:「…建水縣公安局曲江派出所出具了馬仁的戶口註銷證明;金光美因死亡時間較早未能查到其戶口信息,故由其生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出具了證明一份…」,而詳觀該戶口註銷證明即載有:「馬仁,男,回族,生于1935年12月07日,死亡註銷時間2006年12月1日…」等語;另觀檢附2014年1月6日由雲南省建水縣曲江鎮館驛村民委員會所出具「證明」文件載有:「茲有雲南省建水縣曲江鎮館驛村委會館驛村村民馬勇之母金光美于1950年左右死亡(注: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找到金光美的戶口資料,所以死亡時間無法具體確定)」等語,此外,並有馬勇在大陸地區之姪兒姪女馬勝光等人訴求書載:「馬勇先生及親屬基本情況⒈馬仁、馬勇之父馬騏先生…,生有二子,即馬仁;馬勇…。⒉馬兄馬仁先生,…於公元2006年4月病逝…。」可憑(見卷第146至150頁),堪信上情為真實,足徵被繼承人馬勇死亡時,並無與原告生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第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馬騏、母金光美、兄馬仁亦均早於馬勇死亡。又參之馬勇在大陸之姪兒姪女馬勝光等人訴求書均未有馬勇之內外祖父母之記載及論述,且以馬勇係00年0月0日生,其父馬騏係0年
0月0日生推算,馬勇之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內外祖父母亦應早已辭世。
⒉至被告質以被繼承人馬勇雖與原告未育子女,但其於大陸地
區或泰國地區應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惟查,就大陸地區部分,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09號回復書及隨函檢送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馬勇在大陸地區並無子女,此觀被繼承人馬勇在大陸地區之姪子馬勝光於雲南省建水縣人民法院之詢問筆錄稱:「(審:馬勇先生在大陸地區有無子女?)馬:沒有生育過子女。」等語甚明(見卷第216頁)。另就泰國地區部分,被告雖爰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下簡稱系爭入境申請書,見卷第207頁),就該申請書之「親屬狀況」欄位上記載子女為「馬張俊、馬張芬」,且均住於泰國,乃謂被繼承人馬勇於泰國應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然觀之系爭入境申請書上「申請人:馬勇。代申請人:馬騏」之簽名字跡,明顯為出自同一人所簽署,且以當時即西元1988年7月11日,被繼承人馬勇尚未有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故該次應為首次提出入境之申請,而代為申請者應為其在臺灣之父馬騏所為,則在「親屬狀況」欄位中:「配偶: 馬氏 。子女:馬張俊、馬張芬」等資料之記載,自非出自被繼承人馬勇親自所填寫及確認,要屬無疑,否則馬勇之母為金光美,馬勇本人豈可能在系爭入境申請書「親屬狀況」欄位中記載母為「 馬月卿 」(按即馬騏之再婚配偶,此參卷第104頁戶籍謄本),準此,系爭入境申請書上子女姓名之記載,即顯有存疑。況縱依被繼承人馬勇之父馬騏代為填寫系爭入境申請書時,於該申請書之「親屬狀況」欄位上記載子女為「馬張俊、馬張芬」,惟所填寫子女「馬張俊、馬張芬」僅分別記載渠等出生年月日為54年次及56年次,然觀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6號回復書及檢送之「關于馬勇先生善后及遺產處理的訴求」資料,其中訴求人即馬勇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即在「馬勇先生及親屬基本情況」中,提及馬勇「公元1961年9月至1989年一直在雲南省彌勒縣朋普鎮中心學校工作」之敘述(見卷第149頁),可知被繼承人馬勇在1961年9月至1989年間一直居住在大陸地區並從事教育工作,而系爭入境申請書上所填寫子女「馬張俊、馬張芬」,出生分別為54年(公元1965年)及56年(公元1967年),則以馬張俊、馬張芬出生日期觀之,被繼承人馬勇當時應在大陸地區,果馬勇當時生育有馬張俊、馬張芬,何以被繼承人馬勇在大陸地區之姪子馬勝光於雲南省建水縣人民法院之詢問筆錄卻稱馬勇沒有生育過子女。
⒊再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協查被繼承人馬勇在泰國地區
是否於離開泰國前有結婚?有無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在泰國清萊省美斯樂新村4組23號及23號及泰國清萊省(女夜)柿縣第一保91-1號等處所,是否居住馬張俊、馬張芬等
2人等節?然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以104年6月2日泰行字第10400010010號函覆稱:「謹查本案馬勇及相關人士資料不全,無法據以函洽泰國清萊省美斯樂及(女夜)柿縣等地方政府戶政事務所查詢;另本處經洽泰國清萊省美斯樂居民告稱,馬勇及子女均已移居臺灣,無法確認是否尚有親人留居美斯樂等語」(見卷第269號),足徵被繼承人馬勇在泰國並無「馬張俊、馬張芬」此兩人為子女之相關資料,至於代表處官員雖曾詢問美斯樂當地居民,惟謹係依據「居民」所告稱:「馬勇及子女均已移民臺灣」云云,卻未查明所稱子女姓名、年籍及現在是否尚存等資訊,則上開受訪居民所述,即顯有可疑。蓋倘若馬勇及子女均已移居臺灣,何以在我國的戶政資料上均未曾登記顯示有此子女一事?又既稱馬勇及子女均已移居臺灣,則何以在馬騏所代填申請入境之申請書中親屬狀況欄:「子女…是否隨行?」卻勾勒寫「否」,從而,包括馬勇之父馬騏所填載資料及美樂斯居民之說詞,均核有上述迥異或矛盾之處,皆無從遽以採信,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馬勇在泰國有子女「馬張俊、馬張芬」。
⒋反觀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下簡稱系爭定居申請
書,見卷第203頁),其上僅有申請人:馬勇之簽名及用印,並無代申請人,堪認系爭定居申請書應係由被繼承人馬勇親自填寫,而被繼承人馬勇於79年5月3日首次獲准依親定居在臺灣,在其該系爭定居申請書之「親屬狀況」欄位上有關配偶及子女部分,則均以劃線方式刪除,其意應代表被繼承人馬勇就自己是否有配偶及子女之事實表示否定之見解,此核與前開宣誓書由被繼承人馬勇本人親自在「迄未結婚,現為單身」之選項打勾,而非打勾在「配偶已去世,現為單身」;亦與馬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無記載曾結婚,及在原始戶籍謄本(見卷第104頁)上之配偶姓名欄位空白等情完全相符,益徵系爭定居申請書所載始為實情,被繼承人馬勇於79年5月3日來台定居前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難認馬張俊、馬張芬為被繼承人馬勇之子女。
⒌綜上,可知被繼承人馬勇死亡時並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均早於其死亡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勇之婚姻已有效成立,原告為被繼承人馬勇之配偶,而於被繼承人馬勇死亡時,其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均早於其死亡,渠等對馬勇自無繼承權,是馬勇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其配偶即原告一人,被繼承人馬勇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利息債權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附表:被繼承人馬勇對被告之存款暨利息債權
┌──┬────────┬──────────────────┐│編號│種類│金額│├──┼────────┼──────────────────┤│一│存款(活儲)│新臺幣1,522,098元暨利息│├──┼────────┼──────────────────┤│二│存款(外匯定存)│美金31,479.96元暨利息│├──┼────────┼──────────────────┤│三│存款(外匯定存)│美金60,309.2元暨利息│├──┼────────┼──────────────────┤│四│存款(外匯定存)│美金17,503.09元暨利息│├──┼────────┼──────────────────┤│五│存款(外匯定存)│美金11,741.96元暨利息│├──┼────────┼──────────────────┤│六│存款(外匯定存)│美金50,000元暨利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