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陸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陸支沒收。
事實
一、乙○○對於少年方○○(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宜蘭縣員山鄉尚德河濱公園下游所交付之新台幣二百元,係方、許二人於同日下午共乘UXZ二二二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搶奪 謝蘭鳳 所得之部分贓物已有認識,竟出於受贓物之故意,於上述河濱公園收受前述二百元,供平日花用。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六支輪流試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UXW—一六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平日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茄苳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六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方姓、許姓二人所交付之二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方姓、許姓二少年有去搶奪,也不知道該二百元是搶奪所得之贓物云云。惟查,前述二百元是方姓、許姓二少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搶奪被害人謝蘭鳳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方姓少年及許姓少年於警訊時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號搶奪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遭搶情節相符,是堪認上述二百元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有去現場,但沒有參與,等他們二人(指前開方姓、許姓少年)出來後跟我說來走,我才知道他們犯案」等語,顯見被告雖未參與本件之搶奪犯行,但對於所得財物係來自財產犯罪應知之甚詳。再者,方姓、許姓二人,亦就搶得財物後與被告乙○○於宜蘭縣員山鄉尚德河濱公園下游分贓等情,亦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覺得奇怪,因為之前我們都是我拿錢給他們花用‧‧‧」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前述二百元係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物已有認識,竟予收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其自備之鑰匙多支逐一試開而竊取他人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鑰匙六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扣案鑰匙六支為被告所為,並供被告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四十九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