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聚眾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中。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日),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底堤防內僅由柱子構成之簡易工寮加蓋屋頂、四周並以鐵皮圍住,使其成為足避風雨之建物後竟萌營利之意圖,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某時起至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止,提供上開其加蓋之簡易工寮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其所有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己亦參與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其餘人任意押注,以大小點比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贏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人,需由丁○○抽頭一百元牟利。嗣於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九時許),當場經警查獲提供賭博場所之丁○○及賭客庚○○、 陳青嵩 (起訴書誤載為壬○○)、 潘崇瑋 (起訴書誤載為癸○○)、 楊申昌 、戊○○、 梁銘鐘 、己○○、子○○、甲○○、乙○○、辛○○、丙○○等人(後十二人另行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二副、骰子三顆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丁○○與其餘賭客所有之賭資一萬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底堤防內之簡易工寮加蓋屋頂後,自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某時起至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止,提供上開場所,以其所有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聚集多人賭博財物,自己亦參與對賭。嗣於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天九牌二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五千元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本與其他遭查獲之賭客在該地烤肉,後因一時興起,始提供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三顆供賭客賭博,五千元係其他賭客支付伊作為烤肉費用,並非抽頭金等語。
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初訊、偵查覆訊中供承屬實,核與賭客
庚○○、陳青嵩、潘崇瑋、楊申昌、戊○○、梁銘鐘、己○○、子○○、甲○○、乙○○、辛○○、丙○○等十二人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庚○○、戊○○、子○○、甲○○、乙○○、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改稱:五千元係伊等支付被告之烤肉費用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上述證人於警訊之證述有所不符。再者,該處並無遺留烤肉之工具或曾烤肉之痕跡,亦有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烤肉費用高達五千元,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庚○○、戊○○、子○○、甲○○、乙○○、丙○○前開證詞,顯係避就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作賭博用具之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三顆扣案足資佐
證,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乙紙在卷足佐。是被告確有抽頭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末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底堤防內之簡易工寮原係一空地,該工寮本以數支柱
子構成,嗣由被告加蓋屋頂遮避風雨,而該工寮之大門並未關上並上鎖,任何人可自由出入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復核與上述照片所示工寮大門以椅子抵住而未關上之情節相符,足見該處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亦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提供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底堤防內之簡易工寮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三顆供作賭博用具,又抽頭聚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未據起訴之此部分與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雖曾因聚眾賭博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然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犯行與前開犯行無涉,伊與朋友本在烤肉喝酒,酒喝完始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等語,及本件犯行時間係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迄同月三日止,而前開犯行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二、三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某日止,有該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時間相距五年之久,自難認此二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從而本院對此部分自得為實體之判決,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導致家庭問題與治安敗壞,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二副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一萬三千三百元,雖係被告與其餘賭客所有之物,然該賭資業遭裁定沒入,此有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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