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二二之一號金鶴KTV內,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進而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分持西瓜刀及木棍砍擊戊○○,使戊○○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斷裂、顏面多處擦傷、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並扣得西瓜刀四把及木棍二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當時確於現場出現,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且當時目睹本件情狀之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憑其印象指認被告甲○○係當時砍傷告訴人之一人,參以在當時混亂情形下,焉有雙方均不認識而出面排解之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係端無故入人於罪之理。
四、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當初我們是調口卡,把照片放大,我們調口卡是因為當初他(指被害人)有一個朋友有認識被告且有說綽號,我們才去調口卡來給被告指認。我們並不是從錄影帶看到才指認,‧‧‧當初我們把口卡調出來,就把口卡照片放大給被害人指認,指認當時被告尚未通知到警察局,被害人是依照口卡才指認,他的朋友也有一起到警察局指認」等情,業據承辦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與被害人當時在場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甲○○)好像四、五人其中之一,當時戊○○被砍,那些人邊追邊打,當時現場蠻亂」等語,是證人丙○○對被告甲○○是否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戊○○已有保留態度。而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我朋友說再加上戊○○說,且甲○○確實有在現場,所以我指認他,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甲○○拿刀砍戊○○,我當時跟戊○○都有喝酒,有點醉意‧‧‧」等語,是證人丙○○於警局指認時實係依據他人之傳聞之詞,並非憑自己親身見聞所為之指認,是證人丙○○前揭所為之指證則難保證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被害人戊○○雖指訴稱:「‧‧‧至於我為什麼會賭定是戊○○率人砍傷我,最主要是案發前幾分鐘,我跟他曾在廁所內扭打,當場我看得很清楚,後來他們一群人持西瓜刀及木棍圍過來時我一眼就看到甲○○本人走在最前面」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前述金鶴KTV大門口之錄影帶是「有陸續青少年進出。門口有一個袋子,好像有金屬刀械在裡面,有發出閃光,多人在門口觀望,後來鏡頭又回復靜態中,之後門口及人行道上又聚集青少年,像是在等人,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情,雖現場因拍攝角度問題而無法觀得現場全貌,然就所勘驗之錄影帶可知現場多人似因本件糾紛而進出,並似攜帶刀械,惟均未曾有被告於鏡頭內出現;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打電話跟我聯絡,約在同一地點,約(晚上)十點半後我到,甲○○就在大廳的沙發等我,我去時看到很多人出入,有聽到打架聲音‧‧‧」是被告甲○○若係滋事者,豈可能當時仍若無其事於大廳沙發等候其友人乙○○,參以證人丙○○亦稱當時與戊○○均有醉意等情,是被害人戊○○雖與人發生糾紛,但確是否係被告甲○○所為及被害人戊○○於有醉意之情形下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以觀,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並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罪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宜蘭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